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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信贷部员工,住本市江汉区多闻里8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同年2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28日1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豪情牌小型轿车,由本市江汉区新华路福星惠誉停车场违规左转至新华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正在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龚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龚某送至协和医院,被害人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协和医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龚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942.16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害人龚某家属对被告人刘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及阳光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已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简项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邹谦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在单位已经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记员:章兴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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