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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行驶,当车行至黄石港区楠竹林路口公交车站路段时,与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受伤,张某甲随即将朱某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随后,张某甲在医院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在接到民警的口头传唤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全部费用的辩护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人只赔偿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而非全部损失,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向本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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