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甲;张某;贺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冯海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庞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庞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庞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庞某的养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庞某的养子。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人冯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
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光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张某、贺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和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良,被告人冯海某及其辩护人刘家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8时8分许,被告人冯海某驾驶鄂c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剑廊路三丰剑厂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庞某发生碰撞,造成庞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海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殁年65周岁)。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c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死者庞某生于1951年10月11日,生前系退休教师。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为抢救庞某支付抢救费用3353.91元。
被扶养人张某生于1935年5月6日,生育有七个子女,其在庞某死亡之前与庞某在一起居住生活。
被告人冯海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赔偿款(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冯海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海某的供述和辩解、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945号司法意见书、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7]第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达成的《调解笔录》、附带民事原告人书写的《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海某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冯海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海某的辩护人刘家辉提出“被告人冯海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冯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海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冯海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冯海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40790元(29386元/年×15年)和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4.29元(20040元/年×5年÷7人),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所提供证据显示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处理死者庞某丧葬事宜而产生,依照谁的权利谁主张的原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死者庞某之间存在收养、抚养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因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住宿而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共计481811.79元。被告人冯海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被害人是行人,故被告人冯海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鄂cs****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十堰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20%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冯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为抢救被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王某。具体赔偿明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07449.43元[(481811.79元-110000元)×80%+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35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张某、贺某乙各项损失407449.43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353.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张某、贺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杨逸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