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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兴隆县。2016年4月12日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兴隆县,现租住河北省兴隆县。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8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长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兴隆县,现租住河北省兴隆县。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8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携带锤子、手锯、钢钎、大绳、安全带、望远镜及对讲机等工具,两人一起或伙同刘长满三人一起乘坐许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车牌号:冀H×××××),先后多次到兴隆县上石洞乡灰窑子及雾灵山镇苗耳洞村往子沟附近山上盗挖侧柏,并于当晚在原县医院院内进行销赃,销赃金额合计8478.88元。所得赃款除用于租车、吃饭等开支外,进行分赃。2018年3月19日19时许,管某某、陈某某、刘长满在盗挖侧柏返回途中被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及当日盗挖侧柏30块。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管某某、陈某某、刘长满三人于2018年3月19日所盗挖的崖柏于2018年3月21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12.00元。综上,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伙同他人共盗挖侧柏树根十余次,销赃得款8000.00余元;刘长满伙同他人盗挖侧柏树根三次,销赃得款45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刘长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犯罪,我挖掘的侧柏树根是允许买卖的。其辩护人蔡文杰认为:1、自然界已枯死的侧柏树根不是国家重点保护对象,不属于国家财物,陈某某等人采挖已枯死的侧柏树根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盗窃罪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五条规定中“掘根”应当理解为挖掘活树根。因为挖掘活树根才具有破坏森林资源的危害性,而本案陈某某等人挖掘已经枯死的侧柏树根不具有破坏森林资源的危害性,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定罪处罚。3、若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某等人挖掘已经枯死的侧柏树根行为有罪,并予以刑事处罚。本着除恶务尽的法治原则,会有若干与本案盗窃罪有关联的帮助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的漏网犯罪分子均应被刑事追诉,会产生“蝴蝶效应”。在刑事诉讼中,正确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最后,恳请办案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以上意见,作出令人信服、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刑事判决。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长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8年3月6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乘坐许某(另案处理)的冀H×××××出租车并携带锤子、手锯、钢钎、大绳、安全带、望远镜及对讲机等工具,先后多次到兴隆县上石洞乡灰窑子及雾灵山镇苗耳洞村往子沟附近山上盗挖侧柏。2、2018年3月14日至3月18日,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刘长满三人携带锤子、手锯、钢钎、大绳、安全带、望远镜及对讲机等工具,多次到兴隆县上石洞乡灰窑子及雾灵山镇苗耳洞村往子沟附近山上盗挖侧柏。3、2018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刘长满在雾灵山镇苗耳洞村往子沟附近山上挖侧柏30块,在返回途中被抓获,当日所挖侧柏30块及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30块侧柏,重50.6公斤,价值人民币1012.00元。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刘长满所盗侧柏在原兴隆县人民医院院内进行销赃。刘某于2018年3月7日、3月8日、3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800.00元、1160.00元、2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418.88元给被告人管某某用于购买崖柏。蒋某于2018年3月13日、3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管某某300.00元、600.00元用于购买崖柏。王某1所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管某某2000.00元、3月16日现金支付给被告人管某某100.00元用于购买崖柏。唐某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2500.00元用于购买崖柏。史某成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管某某400.00元用于购买崖柏。综上,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挖侧柏树根获取经济利益共计人民币8478.8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挖侧柏树根获取经济利益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挖侧柏树根获取经济利益人民币3978.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28日,管某某叫我上山挖崖柏。2018年3月3日左右从挂兰峪到兴隆镇,第二天早晨开始和管某某去上石洞挖崖柏。3月5日又去了上石洞挖崖柏。3月9日到3月11日,我俩一直在上石洞。大概3月14日左右,有一个叫刘长满的和我们一起去上石洞挖崖柏。3月15日,我和管某某、刘长满一起去苗耳洞附近挖崖柏,当天下大雪没法挖。3月19日,我们三人又去的苗耳洞附近挖崖柏,晚上七点左右,我们三个被带到派出所。我们挖侧柏工具有两套锤子、钢钎、锯、大绳、安全带、望远镜、对讲机。每次去都是管某某联系姓许的出租车司机。我们挖的崖柏在兴隆镇老县医院院里卖,一共卖得8000.00多元,我得了大概3000.00多元。2、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6日,我和陈某某第一次见面租车去上石洞挖崖柏,第一天挖了二块,下午在到兴隆县老县医院院里卖了400.00元。2018年3月9日,我和陈某某又租车去上石洞附近挖崖柏,这次挖了三块,卖了1300.00元。2018年3月11日,我和陈某某又去了上石洞附近,这次挖了五、六块,一共卖了2400.00元。2018年3月14日,我和陈某某、刘长满一起去上石洞乡附近挖崖柏,大概挖了十多块,一共卖了4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我和陈某某、刘长满三人去上石洞乡附近挖崖柏,挖了几个小块,一共卖了500.00元。2018年3月17日去兴隆溶洞附近道上往上走一个小山沟,由于下雪,我们三人没有上山就回去了。2018年3月19日,我们三人又去了兴隆溶洞进去的小山沟,挖了三十块左右,晚上被公安抓到了。我和陈某某一共去了三次,我和陈某某、刘长满三人算上下雪那天一共去了四次。我们挖侧柏工具有两套锤子、钢钎、锯、大绳、安全带、望远镜、对讲机。每次去都是联系姓许的出租车司机。我们挖的崖柏都在兴隆镇老县医院院里卖,一共卖得8600.00元,除去开支我分了3000.00多元。3、刘长满的供述证实:我跟管某某、陈某某挖崖柏一共去了三次:第一次是2018年3月15日去的上石洞,卖了3000.00多元,分给我1200.00元。第二次是2018年3月17日去的苗耳洞附近,因为下雪没挖成。第三次是2018年3月19日去的苗耳洞附近,挖了十多块,晚上回去的时候被抓了。我们挖侧柏工具有两套锤子、钢钎、锯、大绳、安全带、望远镜、对讲机。这些工具都是管某某和陈某某的。每次去都是管某某和陈某某联系一个叫许某的出租车司机。二、证人证言。1、许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5日,我在兴隆县汽车站等活,管某某找到我,和我约好明天带他去一趟山里。第二天2018年3月6日,我带着管某某和陈某某去的上石洞附近。最开始陈某某、管某某两个人,我带着他们去上石洞大约五、六次,后来刘长满来了,我带着他们三人去上石洞二次,去苗耳洞二次,一共去了九次。接送一次200.00元,一共给我出租费1600.00元。他们带的工具有绳子、钢钎。我帮管某某买过钢钎、对讲机、头灯,我知道他们是上山挖崖柏用的。2、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9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刘寨子防火检查站日常巡逻,看见一辆车从刘寨子北沟附近驶过,我怀疑是有人偷崖柏,就打电话报警。我有刘寨子管理站的监控。2018年3月19日早上6点24分,从检查站门口路过向北庄方向驶去,下午6点20分左右又从这个路口往北庄方向驶去。3、王某1所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4日,在兴隆县老县医院院里,我碰到一个网友向我借钱买崖柏,我通过微信向管某某转账2000.00元,之后网友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还给我。2018年3月16日,在兴隆县老县医院院里花了100.00元在管某某、陈某某他们三人手买了一块崖柏小枝子料,送人了。不知道他们卖的崖柏哪来的。4、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7日,在兴隆县老县医院从陈某某处买了一个墩子和一堆小枝子料,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800.00元。2018年3月8日在兴隆县老县医院从陈某某处买了两个墩子和一堆小料,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1160.00元。2018年3月13日,在祥和旅馆从陈某某手买的一个小料,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200.00元。2018年3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在兴隆县老县医院院里看到管某某,从他租车的后备箱看上一块崖柏,我用微信给他400.00元,就拿走了,管某某不愿意卖,我又给他发了一个18.88元的红包。当时在场的有管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出租车司机。我找陈某某买一共花了2160.00元,找管某某买花了418.88元,一共买崖柏花了2578.88元。5、史秋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6日大约下午6点半在兴隆县老县医院从管某某、陈某某处买了一堆崖柏小料,通过微信转给管某某400.00元。6、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5日,在我家楼下从陈某某处买了三块崖柏,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2500.00元。7、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在管某某处分两次买了一个墩子、一个枝子料,通过微信给管某某转了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一共花了800.00元。三、价格认定结论书。1、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行[2018]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管某某等盗窃的50.6公斤崖柏根于2018年3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12.00元。2、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行[2018]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追缴史某成等人的赃物于2018年3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1.00元。四、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张某司[2018]林某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植物名称为侧柏树根(已枯死的侧柏树根),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无保护等级。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现场情况。六、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崖柏现场辨认,以及许某指认三被告人下车地点。七、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8年3月21日对管某某持有的望远镜一个、对讲机一个、包一个、钢钎一个、锯一个、安全带二个、大绳二根、手机一部、锤子一个、崖柏19块予以扣押;对陈某某持有的锯一把、钢钎一个、锤子一个、手机一部、崖柏11块予以扣押;对刘长满持有的包一个、手机一个予以扣押;以及扣押相关物品照片、追回已卖出的崖柏照片情况。八、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19日18时58分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东梅寺派出所接到雾灵山保护区管理局刘寨子管理站站长王某2报警称,疑似有人盗窃崖柏。19时31分许,民警在溶洞路口当场查获一辆出租车,并将车上四人许某、管某某、陈某某、刘长满口头传唤至派出所。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陈某某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环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文杰、被告人管某某、刘长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非法实施掘取侧柏树根的行为,谋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刘长满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管某某、刘长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3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长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89.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89.44元(此款已缴纳);被告人刘长满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管某某持有的望远镜一个、对讲机一个、包一个、钢钎一个、锯一个、安全带二个、大绳二根、手机一部、锤子一个、崖柏十九块;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锯一把、钢钎一个、锤子一个、手机一部、崖柏十一块;被告人刘长满持有的包一个、手机一个;追缴史秋成收购的崖柏根1.52公斤,崖柏随心型摆件一个;唐亮收购的崖柏根9.86公斤;蒋卫华收购的崖柏根6.9公斤;刘凤申收购的崖柏根9.28公斤,崖柏笔筒一个;王记所崖柏烟斗一个予以追缴、没收(判决生效后除已移交本院的三部手机由本院依法上缴,其余扣押在案及追缴的物品由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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