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2016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8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王艳、被告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9时,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南方125型两轮摩托车,从鸡东县鸡东镇内锦绣华城小区行驶到翰林家园一期小区门口时,因琐事与黑G82818号本田轿车驾驶人于某1发生争执,于某某叫来被告人李文龙,二被告人与于某1和乘车人王某1发生撕打,后王某1报案,经法医鉴定,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某、李文龙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鸡东县鸡东镇世纪村市场附近将二人传唤到案。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3mg/100ml。当日晚22时,李文龙、于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又返回翰林家园一期小区,因斗殴纠纷心理失衡,借故生非,经李文龙提议,二人持铁棍等工具将翰林家园小区内停放的五辆轿车的风挡玻璃砸坏后逃走,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为3998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李文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于某某、李文龙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及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故意伤害犯罪
1.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19时,我在鸡东县第三中学道口开车,车里坐着我爱人刘某某和我儿子,还有王某1、于某2,在我准备停车,驾驶车辆拐弯的时候,一个人骑摩托车过来,他过来就骂我,说我没有打车转向灯,我们都下车了,骑摩托车的人就喊来七八个人,我们又回到车里,对方就拿啤酒瓶子和砖头砸车门,对方把我拽下车,用啤酒瓶子、砖头并拳打脚踢的打我们,他们七八个人都动手打了,把王某1头部打出血了,对方就走了,具体怎么动手的我说不上来。
2.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17时,我哥于某1开车,我和我爱人王某1、我嫂子刘某某、侄子于明翰在车里,在鸡东县三中学道口附近,因车辆转弯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口角,摩托车司机好像喝酒了,骂了我哥,我哥就下车了,摩托车司机叫来了一名手拿啤酒瓶子的男子,他将啤酒瓶子砸到我们车门上了,这时,又过来三四个男子,他们用啤酒瓶子和砖头打于某1和王某1,是一个长的挺壮的男子打了王某1脸部一拳,把王某1打倒,这些人还对他们两个拳打脚踢,把王某1打的头上全是血,后来对方又来两个男子,光着膀子,他们两个手里拿着砖头,追着打于某1,但没有打到他,紧接着警察就来了。打架过程具体谁怎么动的手,因为我也不认识,加上我有点懵,记得是三个人打王某1。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我爱人于某1开车,我妹夫王某1坐副驾驶位置,我和于某2还有我家孩子坐在车后排,当车走到鸡东县第三中学附近,我们要进翰林小区院内时,从锦绣华城小区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差一点撞上我们的车,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下车就开始骂,我们就下车了,接着骑摩托车的男子朝三中附近摆手喊人过来,来五六个人,他们有的拿着啤酒瓶子,有的拿着砖头,他们都动手打王某1和于某1了,王某1头部被打出血了,后来于某1和王某1躲到车里,被他们从车上强行拽下来,继续打他们两个,打的比较混乱,打的过程中,不知道因为什么,这些打仗的都跑了,只剩下两个男的,我们拦住他们两个人,不让他们走,他们说是拉仗的,这时骑摩托车的男的和那些人又都回来了,又要打我们,我就告诉于某1和王某1快跑,他们两个就跑了,后来摩托车那伙人要跑,我一边报警一边打车跟着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鸡东大市场附近,警察就抓住了他们。
4.证人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19时许,我和于某某、李文龙一起喝酒,喝完酒他两就走了,走了一会儿我听见门外有人吵吵起来,我出门看见于某某和李文龙和两三名男子还有两名女子打在一起,我就去拉仗了,因为当时太乱,围观的人也多,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别人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
5.证人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于某某来我家店里吃烧烤,吃完他先走了,我们继续吃的时候听见翰林家园小区旁边有人吵吵,我发现是于某某,我和我弟弟祁某1、于某某、李文龙就过去了,于某某和对方打起来了,他和一个穿半袖的男的一起撕打,我就去他两个人中间拉仗,当时现场挺混乱,他们打完仗的细节说不清。
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我回家,走到鸡东鲲鹏家园小区北门与开一辆轿车的司机发生争执,双方动手打了起来。我和于某某晚上一起吃得饭,于某某喝酒了,喝了二杯白酒,二瓶啤酒。
7.被害人王某1在侦查机关有一份报案笔录和四次询问笔录。
2016年6月19日9时22分的报案笔录中陈述,2016年6月18日19时,于某1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爱人于某2、还有于某1的爱人还有他家孩子坐在车后排,当于某1开车准备往翰林小区院内拐时,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在我们车前面停下,骑摩托车的男子开口就骂我们,于某1就下车了,问骂谁,骑摩托车的男子摆手向鸡东县第三中学铁桥方向喊人,喊“过来”,这时我也下车了,就告诉于某1赶快上车,我也上车坐在了驾驶员位置后面,这时看见从三中铁桥方向来了三四个男的,有个光头男子朝我们车上扔啤酒瓶子,砸在车副驾门上了,骑摩托车的男子拽开车门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给我拽下车,对我拳打脚踢。光头男子拎着砖头过来,打在我的左眼部,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起身抓着光头男子的手抢砖头,把他按倒了,这时有个穿黄衣服的男子上来搂住我的脖子把我给拽倒了,我爱人过来拉仗,穿黄衣服男子就松手了,骑摩托车的人和光头男子,还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他们坐摩托车就走了,后来骑摩托车的男子和秃头男子又拿着砖头回来要打我们,骑摩托车的男子朝于某1跑的方向扔了一块砖头,和光头男子就骑摩托车跑了,这时警察就来了。事情就是这么个经过。第一份询问笔录2016年11月4日16时17分的陈述。当天和对方一开始我们是互相推搡,后来于某1就上车了,这时李文龙打开了我的车门,用拳头打我,但是没打到我,被我用手臂挡住了,然后我就下车了,看见李文龙拿着砖头,我就上去抢,祁某1上来踢了我一脚,并一直搂着我的脖子,把我搂倒,我当时仰面朝天,于某某上来给我鼻子一拳,李文龙用砖头打了我的眼眶,我翻转过身体,面部朝下,于某某、李文龙、祁某1就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并没有抱头或是倒地不起,我爬了起来,不让对方走,但没有拦住。后来于某某、李文龙拿着砖头又返回来,我和于某1就跑了没有打到我们。第二份2016年11月8日15时的陈述。当时不知道打仗的人都叫什么名字,案发后才知道的,骑摩托车的人是于某某、后来拿啤酒瓶子来的是李文龙。当时打仗时李文龙双手拿着砖头,穿黄衣服的人搂我脖子,我双手把着李文龙不让他用砖头打我,这时于某某从旁边过来用拳头打我鼻子一拳,就给我打躺地上了,被打后鼻子就出血了,我左眼眶被砖头打了,是一个红色的半块砖头打到我左眼眶上,因为当时混乱,不确定砖头是否打到我的鼻子。第三份2017年2月6日16时零2分询问陈述,当时现场打仗,除李文龙外,再没有别人用啤酒瓶子或砖头参与打仗,就我鼻子受伤了,当时穿黄衣服祁某1用胳膊夹住我的脖子,踢了我后背一脚。第四份2017年9月12日15时的陈述,我鼻子的伤是于某某造成的,当时我和李文龙、祁某1在那撕扯,于某某从旁边冲过来,一拳给我鼻子打出血了,后来李文龙把我额头打伤。
8.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18日19时,我和我舅舅李文龙从鸡东鲲鹏家园小区后道往家走时候,一个本田车给我别住了,我和李文龙就下车了,我和本田司机对骂起来,司机踹我一脚,我就还手打司机了,打了他头部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上,后来过来两个男子拿着啤酒瓶子过来打我,其中有个戴眼镜的,我抢下来他手里拿的啤酒瓶子就给方打了,李文龙拿着啤酒瓶子过来,我怕出事就拦着他,也和对方打起来,李文龙被打倒了,我拿着啤酒瓶子上去一顿打,对方上来五六个人打我,具体我打到谁不知道,也没看见李文龙是怎么动手打的,后来我就骑摩托车拉着李文龙走了。2017年9月14日14时的供述,2016年6月18日晚,在监控区外打仗的时候,李文龙与王某1僵持在那,我把于某1推开后,就跑向李文龙身边,我一只手拽着王某1,另一只手推李文龙,李文龙就用手里的砖头拍在王某1脸上,具体打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当时王某1就躺在地上了,我们看到王某1躺在地上后就不打他了。
9.被告人李文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18日19时许,我和于某某喝酒从朋友家饭店出来,看到有人和于某某打起来了,我就上去和他们打,一顿拳打脚踢,对方有七八个人都动手打仗了,其中有三四个人拿着啤酒瓶子打于某某,他把对方啤酒瓶子抢下来就和对方打一起了,打完之后我们就走了,对方是否受伤我不知道。2016年9月7日14时的供述,2016年6月18日晚,于某某与一本田轿车司机发生口角,我看到于某某和司机撕扯,我就拿啤酒瓶子过去了,就和对方撕打起来,当时祁某1搂着王某1的脖子,然后于某某从那面过来,一拳打在王某1的鼻子上,我又打了王某1眼眶一拳,然后我跟于某某开始对王某1拳打脚踢,一共我打王某1两拳,一是拽王某1下车时我打他头部一拳,于某某打他鼻子一拳后,我打了王某1眼眶一拳。后来我和于某某就骑摩托车走了。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1.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王某1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
12.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证实: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轻伤二级。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0日,鸡东县公安局给与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4日,鸡东县公安局给与李文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1日,鸡东县公安局给与于某1、王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30日,因李文龙将王某2殴打,鸡东县公安局给与李文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4.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5.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6月18日19时,王某1报警称,于某某、李文龙与其发生口角,发生撕打。
16.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与王某1发生撕打后离开现场,民警根据王某1家属提供的信息在鸡东县东风街十三委大市场附近传唤二人
17.被害人王某1出具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对王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王某1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小苏钣金喷漆的老板,2016年6月20日,徐某某开着白色现代瑞纳来店里修车,他的车后风挡玻璃碎了,我给换的,花费1900元,店里提供的发票。
2.证人祁某1证言证实:李文龙、于某某从公安局接受完调查后,我们就离开了,打车回去的时候,他两就说挺憋气的,要去找之前和他们打仗的车去,随后我们就到了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门口,上了我的面包车,我给他两一人找一件衣服,我就回家了。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开彩票站的,2016年6月18日22时,一个男子戴着红色的工地安全头盔,拿着一个铁棍子进屋问我们看没看见打仗的车是不是对面院子里的白车,我说不太清楚。这个时候男子就出去了,进鸡东翰林小区的院子里了,随后听见砸东西的声音,我没敢出去看。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李文龙离开公安局办案区,李文龙说,之前咱们打仗的车是不是白车,我说好像是,李文龙就说咱们把白车都砸了,之后我和李文龙在祁某1的店里一人拿了一件衣服穿上,一人带一个头盔,我捡了个角铁,李文龙捡了个铁棒子,我两朝鸡东翰林小区一期门口走,进到院子里,我看到一台白车就把风挡玻璃砸碎了,一共砸了三台车,同时李文龙已经开始砸了,我听了能有三四声,砸了三四台车。
5.被告人李文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6月18日,我和于某某接受完派出所调查后,我和于某某说,刚才和哪个车打仗,于某某说记不住,好像是白车,我就说走,砸了它。我就和于某某两人向祁某1借了两件衣服,戴了工地安全帽,捡了一根铁轮,找到白色的车就砸风挡玻璃,就是看到白颜色的车就不舒服,我大概砸了两三辆,于某某干了什么我不知道。砸完之后我两就回到了祁某1的店里面了。
6.修车票据及收条。证实本案五名被害人的车风挡玻璃被砸,修车所需的费用及票据。2016年6月30日,五名被害人均收到赔偿款。
7.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6月18日22时许,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接到项喜龙报案称,停放在翰林家园小区院内的白色轿车风挡玻璃被砸坏。
8.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汽车风挡玻璃被砸坏,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受到治安处罚、接受酒精检测。
9.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五名被害人的车风挡玻璃和人工费用,总价值为3998元。
10.五名被砸车辆的车主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经对砸坏的5台汽车车主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车主均表示谅解。
三、危险驾驶罪
1.证人孔某某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我和于某某一起吃得饭,于某某喝酒了,喝了二杯白酒,二瓶啤酒,然后骑摩托车载我回家。
2.证人祁某1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我和于某某晚上一起吃得饭,于某某喝酒了,喝了二杯白酒,二瓶啤酒。喝完后他和孔某某就骑摩托车往鸡东三中方向走了。
3.证人祁某2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5时,于某某来小辉钣金喷漆店吃饭,他喝了两杯白酒,两瓶啤酒,喝到了七点多,他和孔某某就骑摩托车往鸡东三中方向走了。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在小辉钣金喷漆店内喝的酒,喝了三瓶啤酒,基本上喝到量了。
5.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6月18日20时许,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处警时,发现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3mg/100ml。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于某某在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测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犯罪属共同犯罪,于某某、李文龙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于某某、李文龙对犯寻衅滋事罪,于某某对犯危险驾驶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李文龙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及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李文龙辩解未对被害人王某1身体造成损害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忠祺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杨敏
书记员: 宋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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