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丽琴,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07时35分许,杨某某驾驶冀A×××××轿车(载乘车人李某)沿无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M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6时30分到新乐市投案自首。经新乐市调查后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称自己认为自己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发生事故后其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22。120过去后说不用抢救了,其害怕家属过来后打其。自己一个人害怕就想等家属过来一起去投案。其本意没有想逃避就是有点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属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后又拨打122/110报警,向交警主动投案自首,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弃车离开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拨打了120、122、11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和报警,以上行为客观上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只是因为害怕挨打,见到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情,心里害怕才躲到一边,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07时35分许,杨某某驾驶冀A×××××轿车(载乘车人李某)沿无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M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6时30分到新乐市投案自首。经新乐市调查后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赵某、李某、王某1、王某2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但其未在现场等待,被告人辩称其系临时躲避被害人家属,经查,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打电话询问其所在地点时,被告人未如实告知,被告人临时躲避的情形已经消失,其继续逃避,应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