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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广阔、孙宪,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某通过小宅村道口时,与被害人贾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本案被告人所犯主观恶性不深。并且,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余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希望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农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所犯罪不属于暴力性犯罪,主观恶性低,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某通过小宅村道口时,与被害人贾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贾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04000元。2017年7月7日,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1、高某、李某2、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广阔、孙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适用缓刑。经社区矫正中心庭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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