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H×××××豫H×××××挂“解放”牌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宜城市绕城公路鄢城办事处周岗村二组路段,将行人汪盛雨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9月20日李某甲到湖南后向宜城市公安局电话报案,9月21日李某甲驾车回到家后跟弟弟李某乙商量让其顶包,李某乙随即到其住地河南省修武县公安机关投案,结果被办案民警识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盛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汪盛雨系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汪某、刘某、赵某、伊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病历资料、驾驶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应按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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