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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4日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施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施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家珍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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