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涿州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蕾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8时0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F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涿州市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州市鼓楼大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某甲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某甲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发无责任。
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未离开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未离开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