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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