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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付某甲
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
辩护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付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付某甲在事发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车辆左侧发生了事故,驾车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付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付某甲在事发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车辆左侧发生了事故,驾车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审判长:李有保
审判员:耿安波
审判员:赵义明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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