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车,沿枣阳市吴店镇树头村至皇村水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树头村西台渠处时,撞上前方驾驶三轮自行车的孙某某(女,殁年83岁),致其摔倒,凡某某下车后,观察死者是否死亡,当发现其已死亡,遂将孙某某的尸体从道路中间挪到道路旁边,趁天黑无人之际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7时许,一过路群众在事故现场发现孙某某已死亡并报警。
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17时许,凡某某在家属带领下向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犯罪经过。
另又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我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凡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83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樊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死者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又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某作案逃逸后在其家属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耿安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赵义明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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