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群众。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看守所,2016年2月1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看守所,1月15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看守所,1月15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群众。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原因系其怀孕)。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群众。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护人张敏、周生杰、吕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加入在河南省郑州市的某非法传销组织。后高某将被告人李某甲拉入该传销组织,李某甲又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拉入该传销组织,王某甲又将被告人王某丙拉入该传销组织。
2013年5、6月份,该传销组织移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更名为“资金二次分配”,活动地点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福成二期、忆江南、普罗旺斯、天洋城等众多小区内。该传销组织没有产品、没有营业地点、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五被告人采用拉拢、诱骗等手段,将亲朋好友等熟人骗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和购买的份额,作为获取提成及晋级的依据,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该组织设置五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要求加入者必须购买21份“产品”,包括500元产品费(实物为两个打火机),共计50800元,购买后直接升为三星。五名被告人的级别均为五星。在该传销组织中,高某、李某甲主要负责收钱、发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主要负责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
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拉人头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殷某、张小闯、王泽等30人以上加入该传销组织,按照上下线关系分配加入者交纳的钱款,涉案金额达180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殷某打电话和他说有一个叫“资金二次分配”的项目能挣钱,让他跟其一起做,并把他接到燕郊上上城五期小区34号楼2单元502室。他听了3天课,每天都有6个人讲课,上午3个,下午3个。李某甲给他讲过课,也给别人讲过。讲课地方也不都一样,有时在上上城五期、四期、二期小区,忆江南小区、普罗旺斯小区和天洋城小区。一个人找来三个人,三个人就变成九个人,以此类推。介绍一个人就能分钱。“资金二次分配”项目没有实体,没有经营许可证,其模式就是拉人头,若发展下线加入或加入者补交申购费,有关联的上线人员就能分到钱。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五个级别。新加入者必须购买21份,交50800元,其中含500元产品费,是打火机。购买21份产品加入的直接成为三星。自己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数累计加到自己的份数上,如果自己买的份数加上自己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数达到21至63份,属于三星级别,达到64至599份属于四星级别,600份以上统称五星,等产生3条五星时就成功出局了。申购费按“五级三进制”分配。李某甲是五星,负责收钱和发钱。12月7日,他在燕郊福成三期5号楼3单元502室交给李某甲50800元,填写申购单。他的上线是孙嫣,孙嫣的上线是殷某,再往上是张磊、张小闯、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谁他就不清楚了(应为高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都是五星。李某甲将他交的申购费给分配了,分给孙嫣6612元、分给殷某1520元、分给张小闯9576元,分其他人多少他不清楚。2015年1月,张小闯退他12000元、退殷某1000元。
2、陈博璇、郭树明、周博文、李帅、张春雨、王某丙(重名)、刘金良、杨朋宇、周星男、于鹏、马腾飞、王远、张磊、殷某、刘东晓、张政、王泽、张雪莹、韩宇、王野、王连军、杨国彬、孙嫣、孙嵩、张晓美、王旭、李傲、姚袆、刘洋、代宏阳、张黎阳、邵洋、张磊(重名)、焦文亮、包娜娜、刘新等36名证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朱某所证内容相符,众多证人还证实到本案五名被告人均系五星,讲过课、租过房,另还证实高某、李某甲负责收钱、发钱。
3、被告人高某供述,他于2013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在郑州他发展了李某甲,李某甲又发展了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2013年6月,该传销组织搬到燕郊,更名为“资金二次分配”,也叫资本运作。每个人要发展三个下线。投资项目就是拉人头,五个级别。每个人最低投资50800元,他和李某甲负责收钱、发钱。他投资50800元,获利15万元左右(125476元),李某甲也是五星。五星级别分钱是在月底,由赵泽宇将五星叫到一起统一发现金。高某在庭审中交代,他和李某甲已经出局,但是赵泽宇安排二人继续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收钱,故二人被称为大四星。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他于2013年春天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传销组织。同年5月份,因该传销组织人员太多,将他们分出,另成立一支。他们搬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取名为“资金二次分配”。他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高某都是五星级别。赵泽宇(已被上网通缉)是这个体系的支点,级别最高。李某甲和高某也叫大四星,负责收钱和给各个级别的人员发钱。王某甲和王某乙有时在家等着分钱。他直接发展的下线共三人,分别是张小闯(张小闯这条线发展了27人)、王晓安(王晓安这条线发展了34人)、王国安(王国安发展1人)。他这条线上的人员共租了四、五套房。李某甲、王某乙也租过房子。都是高某、李某甲指导他们在哪个小区租房,尽量别都聚集在一起。2015年他通过看电视,知道是非法传销后,陆陆续续退了295000元。王某丙还详细供述了该传销组织如何计算获利数额、不同级别分多少钱款的情况,供述他本人从该传销组织中共分得316008元。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2月底,李某甲拉他加入在郑州的传销级别。同年6月搬到燕郊,他妻子王某乙租房继续弄这个传销组织,改名叫“资金二次分配”。王某乙讲课,李某甲和高某负责收钱,给各个级别发钱。他直接发展了王某丙。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李某甲拉她和她丈夫王某甲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该传销组织搬到燕郊后,她在福成五期租的房子。李某甲、高某、赵泽宇三个人负责收钱、发钱,他们清楚如何计算获利数额。她直接发展了王小龙和王某甲。她和王某甲共从中分得十几万元。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高某拉他加入传销组织,他挣了王某甲的6612元。五星级别的负责收钱和发钱。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高某、辨认出赵泽宇(赵泽宇已被上网通缉)是五星平台,负责收钱;被告人王某丙辨认出高某、辨认出赵泽宇,指认赵泽宇是这个传销组织的五星领导者,也负责收钱,是“资金二次分配”组织的支点;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赵泽宇、高某;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赵泽宇、高某;证人张某辨认出李某甲、王某丙;证人王某丁辨认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证人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
9、由37名证人签字确认的传销人员脉络分布图证实了传销组织机构和下线发展情况;李某甲提供的“资金二次分配”结构图,亦确认传销组织机构和下线发展情况,其确认有64名传销人员;王某丙分到钱款脉络图证实,王某丙确认从42名传销人员手中分到钱款,经统计为308902元;高某分到钱款脉络图证实,高某确认从其中的9名他认识的传销人员手中分得钱款,经统计为4947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五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8时0分,证人殷某向三河市公安局报警本案。2016年1月12日,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高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上网通缉。1月12日11时,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民警在王某丙家中将王某丙抓获,并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2日18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王某甲于1月12日至1月15日被临时寄押于通州分局看守所。1月13日9时,李某甲经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焦王庄派出所配合调查,1月13日至1月15日被临时寄押于通州分局看守所。1月19日,王某乙被三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1月28日下午,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将高某约至平谷区高速路夏各庄出口处,将高某抓获,1月28日至2月1日被临时寄押于通州分局看守所。另查明,五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有退赔行为,其中王某丙退还15人,计295000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的家属亦有代为退赔情节,并取得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王某丙退款的脉络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辩护人出示的38名传销人员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入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五被告人升至五星级别,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协调等主要作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故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高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因本案还有其他在逃人员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结合五被告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时间的长短、在传销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分得的钱款等情况,依法确定刑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李某甲构成自首,经查,李某甲系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供述自己是三星级别,只挣了王某甲的6612元,与事实不符,其当庭才承认自己是五星级别,负责收钱、发钱等。故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见、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李儒莲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书记员:经学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1、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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