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南三道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亚臣路方向转弯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进行左转时,与柳子明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黑LH9398牌照起亚牌YQZ7出租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对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含量为245.8764mg/100ml,胡某某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2.黑龙江省五常市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道路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但考虑到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旭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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