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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南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吕某某、柴某某1于2016年10月1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鹤大公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历家原种场东500米处时,因对向车灯晃眼导致看不清道路,将前方行人柴某某2(殁年57岁)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柴某某2符合生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柴某某2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侯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10日;现实表现证实侯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行为,现实表现一般;到案经过证实侯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证人吕某某证实,我与柴某某2是夫妻,我们居住在历家原种场一队,早上柴某某2起床后去锻炼,后来我们屯侯某某到我家告诉我柴某某2被车撞了。
证人柴某某3证实,柴某某2是我哥哥,2016年8月7日早我在家出来准备去锻炼,刚走过历家原种场500米的时候发现前方有两个人,一个倒在地上,一个蹲在倒地上这人头部旁边,我走到近前一看倒在地上的是我哥哥柴某某2,那个摩托车驾驶员正在给他施救,我一摸我哥鼻子,感觉没有呼吸了,过一会交警人员就赶到现场了。
证人谭某证实,我和侯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7日早上3点多钟,侯某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去林业局工地上班,大约4点钟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历家厂部附近撞人了,我就打车赶了过去,看到我丈夫也受伤了,交警就把我们送到了县医院。
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7日早上3点半我在家出发,骑摩托车去林业局工地干活,当车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对向过来一台车车灯很亮,晃的我看不清前方,我感觉我撞到东西了,我也倒地上了,我起来扶起摩托车时看见前面躺着一个人,这个人头部下面都是血,我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交警队的人来了,把这名伤者和我送到了县医院。
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状况和行驶速度。
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证实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柴某某2符合生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2无责任。
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迟俊男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陈海涛

书记员: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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