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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亚敏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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