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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别名郝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间市农民。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冀J×××××、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留史道口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段某1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段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1家属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害人段某1家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6年9月3日2时许,其从河间沙河桥镇驾驶着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准备去涞源拉煤,当时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阳县留史道口处,在其前方大概3米左右有一名老年男性骑着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公路北侧骑行,其看到老头骑着自行车开始左转弯,这个人骑着自行车行驶到了公路中间时突然转变方向向公路北侧骑行,其立即向左打了方向并踩刹车,但还是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其把车停在公路南侧,下车看见老头躺在公路北侧不动了,就打电话报了警和120,当时报警人员说是蠡县指挥中心告知其说这属于高阳县管辖范围,之后120到现场把老头拉走了。随后警察也赶到了现场,警察勘查完现场后扣留了车辆,将其带到了交警队,17057301691是其电话。
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4时55分左右,其在职工医院值班,突然接到一个17057301691的电话,电话称在保沧公路留史道口处一辆货车和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其就赶紧开着救护车拉着救护人员到达了现场,看见一辆黑色车头的重型半挂货车停在保沧公路南侧留史道口西侧的位置,在大车东侧50米左右公路北侧路沿外躺着一个老者,头北脚南躺着,老者东侧10米远有一辆黑色自行车倒在公路北侧路沿外的土里,其问大车司机有没有报警,司机说报警了,但是蠡县公安局接的,事故地点属于高阳县的范围,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后就回医院了。
3、证人段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7时许,其准备上班去,发现其叔叔段某1的黑色自行车不见了,肯定是去留史拿药了,18时30分许其下班返回家中发现其叔叔段某1还没有回来,也没在意,因为平时也经常看不见他,过了有3天,其看到其叔叔房间的门一直锁着,没人动过的痕迹,其就和家里人到处找他,一直到2016年9月9日其和其大哥段革强到西演镇派出所报警,后来给高阳县职工医院打电话,职工医院的人告诉其2016年9月3日有一名老人在保沧线留史道口出了交通事故,其赶过去辨认,确实是其叔叔。其叔叔一直未婚,没有孩子,其父母就把其过继给了其叔叔,但是其一直是在其父亲段文合的户口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永久牌自行车有明显接触痕迹。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段某1符合颅胸腹损伤而死亡。
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郝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2015.11.10-2021.11.10。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所有人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9、120出车记录,证实来电电话为17057301691。
10、布里村委会证明,证实段某1父母双亡,未婚,其由过继之子段某2抚养。
11、调解手续,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给付被害方补偿金7万元,被害方不再追究郝某某的责任。
12、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郝某某交通事故案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多次传唤郝某某未到案,2016年9月26日对郝某某网上侦逃,2017年3月15日郝某某到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梁 烨 审判员 赵田茂 审判员 郑 飞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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