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系被害人杨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200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常恒琴,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之妻。
被告人刘金利(又名刘碧涛),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公安局香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二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利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杨某1、杨某2、常恒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四萍、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常恒琴,被告人刘金利及其辩护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刘金利(蔚县区间客运公司司机)与被害人杨某3(出租车司机)因拉客问题发生过矛盾。2008年12月18日17时许,刘金利驾车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大环岛附近恰遇杨某3,遂下车对杨进行打骂,杨进行还击。其间,刘金利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杨某3左股前侧及左小腿前侧,后逃离现场。杨某3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时已死亡。2016年1月11日,刘金利在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其伤害杨某3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刘金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杨某1、杨某2、常恒琴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7157.75元和丧葬费26204.5元,共计人民币25923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2月18日18时许,蔚县公安局南留庄派出所接报警称,当日17时40分,在蔚县南留庄环岛处,杨某3被人用刀捅伤腿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郭某证言,12月18日下午6点许,其和刘某1、杨某3一起等拉客,这时过来一辆大黄客车,一个东北口音的司机下车对杨某3说你不够意思,并用腿顶着他的裆部,杨拿铁水杯乱打,说他还有刀子。其发现那个人握着一把刀子,也没看清捅在杨某3的什么部位,那个东北人又踢了他几脚,上车朝县城方向走了。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刘某1证言,其和郭某、杨某3在南留庄镇大环岛处等客人时,从西边开过来一辆黄色大班车,司机从车上下来,抓住杨某3的衣领子,说你还算人呢,二人就扭打起来,其和郭永录上前去拉,这时杨某3喊有刀子,那人握着什么东西向杨某3下半身捅了两下,大黄车上下来个人拉架,那人就开车走了。大黄车上的司机30多岁,是个东北人。
(4)证人袁某证言,那天下午,当车走到南留庄环岛时,刘金利将车停下,说那个开小破车的还和我比划比划,便下了车。后来听刘金利在骂,还用脚跺一个人,那人说他还有刀呢,车上的大军下车拉架。其下车后见那人在地上躺着,有一摊血。刘金利开车到了南留庄一加油站时,便下车跑了,大军问他怎么办,他说别管了,大军开车回了县城。开车时刘金利还拿着把十几公分长的折叠刀。
(5)证人李某1证言,刘金利跟其说杨某3中午和他抢人呢,等哪天有机会收拾他。那天,刘金利开车拉着其和乘务员走到南留庄大环岛时,说杨某3在这儿呢,便跳下车,二人扭打起来,杨某3被打倒在地,鼻子出了血,杨某3用喝水杯打,并说他拿刀了。其拉刘金利上了车,他手上有血,其跟他要刀子,他说别管了,后让其把车开回到车队。宫某队长让其给刘金利打电话,他说不能回去,得躲一躲。
(6)证人宫某证言,出事后,刘金利给其打过电话,说他和人家干仗了,用刀从人家腿上扎了一刀。
(7)证人陈某1(大黄车车主)证言,出事前一天,其听刘金利说因为拉客被杨某3用啤酒瓶打了,还说哪天碰见杨某3就收拾他。
(8)证人韩某证言,其在区间客运当过司机,跑县城到南留庄。刘金利是东北人,平常肯打架,还打过自己。
(9)证人李某2证言,其妻弟杨某3是跑小班车的,因拉客人和别人发生纠纷被人用刀捅了,医生说是扎破了动脉失血死亡的。
(10)被告人刘金利供述,2008年10月以后的一天下午,其开车在南留庄一商场门口等客人时,那个跑黑车的人撵其走,还叫过两个人来。那天下午,其跑最后一趟车,大军也在车上。走到南留庄路口临时停车点,其下去喊客人,那个跑黑车的过来打其,二人打在一起,其掏出一把水果刀,一晃扎到他肚子以下部位了,他叫了一声,其继续拿刀比划吓唬他,那人坐地上。其开车走到南留庄回蔚县县城的老路路口时,就下车跑了。其用的是一把单刃折叠刀,逃跑时扔了,后来得知那个人死了,就去珠海了直到被抓。其现在用的名字刘某3,是在珠海拱北捡的一个身份证。
(11)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2日,刘金利在蔚县到南留庄老公路附近指认了其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在蔚县南留庄镇环岛附近指认了其用水果刀扎被害人的地点。
(12)辨认笔录证实,袁某辨认出刘金利就是2008年12月18日在南留大环岛附近将跑松花江面包车的人打伤的人。
(13)现场勘查及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蔚县南留庄镇环岛东南14m,康复大药房西北12m,南留庄宾馆南门南侧70m处,距南侧路基5m,此路为东西走向,在此处地面有面积为2.05x1.05m的血泊,在血泊南侧有一左手血手印,血手印西南侧有血足迹3枚,均为长27.5cm,前掌宽9.5cm,后跟宽7.Scm,在血泊上有血毛巾一块,在血泊西南有两只线手套,血泊四周有杂物,血泊上有车轮印,宽21cm。现场提取地面上血迹、带血毛巾和手套。
(14)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杨某3血为B型,现场毛巾上血为B型,现场地面上血为B型。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3系他人持单刃刀具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证实,刘金利,假名刘某3,吉林省舒兰市人,身份证号。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经查,该人系2008年在蔚县涉嫌故意伤害致死后逃匿的犯罪嫌疑人刘金利。2016年1月11日,我队民警赶赴珠海市,将刘金利押解回蔚县。
(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金利及被害人杨某3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出生于1942年6月18日;
杨某1出生于1996年2月18日;杨某2出生于2003年11月18日。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刘金利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
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金利在珠海市香州区湾仔南湾南路湾仔南山公交站,将1.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珠海市公安局香州分局翠香派出所接报民警张定平称,2015年12月18日22时50分,在香州区湾仔南湾南路湾仔南山巴士站,将贩卖毒品的男子刘某3及购买毒品的女子陈某2抓获,从刘某3身上查获300元毒资及一台诺基亚手机,从陈某2身上查获一小袋冰毒(毛重约1.84克)。
(2)被告人刘金利供述,12月28日,陈某2电话找其购买300元的冰毒。22时50分,其到湾仔南山巴士站以300元价格卖给那名女子一克多冰毒,后警察过来将其二人抓获。其真实姓名刘金利,吉林省舒兰市二道河乡红星村二社人,刘某3的身份证是其二年前在珠海市拱北捡到的。2008年底,其在张家口蔚县南留庄车站因停车与一名开小面包车的司机发生争执,其用刀把他捅伤了,后来听说这个人死了,其就逃到了珠海。
(3)指认笔录证实,刘金利对其卖冰毒的地点、被抓获地点及贩卖的冰毒进行了指认。
(4)证人陈某2证言,其给一名东北男子打电话说拿300元的冰毒。其来到湾仔南山巴士站,该男子给其一个冰毒,其给他300元,后警察过来将其二人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2辨认出刘某3(刘金利)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东北男子。
(6)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陈某2处扣押疑似毒品壹袋(内有白色晶体状物,毛重约1.84克);从刘某3处扣押人民币百元面额叁张。
(7)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7克(注:送检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质1.47克由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存,附检材信息:自陈某2身上查获,毛重1.84克已核)。
(8)翠香派出所民警杜更新、陈某4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接到线报,在香州区湾仔南湾南路湾仔南山巴士站附近有贩卖毒品现象,派出所指派其二人前往现场处理。经过设伏,22时50分在巴士站附近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和一名涉嫌购买毒品的女子。经核查,该男子刘某3,河南省舞钢市人;该女子陈某2,四川省达州市人。从陈某2身上查获毒品一小袋(毛重约1.84克)。
(9)珠海市香洲公安分局案件审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3于2015年12月18日抓获,次日立案侦查。其间,刘某3如实供述了12月18日其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但在该队侦查人员提出其身份刘某3与其本人样貌有不吻合时,其供述了其本名刘金利,2008年在河北省蔚县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案情。后该队联系并将案件移送张家口市公安部门进行侦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刘金利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利因琐事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金利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具有激化的作用,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因刘金利首先对被害人挑衅殴打而引发,此时被害人对刘金利的反击行为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刘金利案发后属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金利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金利犯数罪,应当执行并罚。被告人刘金利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所提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所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金利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刘金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杨某1、杨某2、常恒琴所付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0元和被赡养人生活费57157.75元,共计人民币2592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辛春 审判员 徐卫平 审判员 刘 智
书记员: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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