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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柳神牌货车(牌照号贵A26440)在麻城市白果镇谈畈村十字路口处,因倒车将行人宁某某(被害人,女殁年78岁)撞倒后碾压,造成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宁某某死因系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未查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柳神牌货车(牌照号贵A26440)在麻城市白果镇谈畈村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8日凌晨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宁某某死因系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事实。
(四)勘验笔录、现场图
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证实2014年6月8日凌晨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五)书证
1、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未查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的事实。
4、麻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雷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联斌 审 判 员  王江明 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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