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杨安辉所有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往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27km+50m处(谷城县石花镇玻璃厂门前路段),会车时因对方车灯较亮,被告人刘某将前方同向正在行走的谷城县石花镇巩湾村二组村民李从福(男,殁年56岁)撞伤。遂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肇事的货车将李从福送到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警察出警后将刘某口头传唤到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同年12月2日,李从福因治疗无效死亡。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从福无责。
另查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在本院民四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625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敬菊、李丹梅、李某、李丹波的各项经济损失520616.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剩余100616.93元,由被告杨安辉承担,扣减其已付款90990.64元,杨安辉实际仍应承担9626.29元。2016年4月19日,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15090.29元(下余款9626.29+5464诉讼费),对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从福证实,2015年9月29日早5点左右,我散步走到谷城县石花镇玻璃厂门前时,后面一辆车将我撞了,以后的情况不知道。
2、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9月29日8时许,我听说父亲李从福出了交通事故,就赶到石花医院见父亲满脸是血,后将父亲转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章某证实,2015年9月29日早,我和刘某驾鄂f×××××货车由襄阳到谷城片送面条。我开车到石花街后,因我对路不熟,由刘某开,石花店面条送完后,刘某驾车由石花到谢湾送面条。约5时许,我们车行至石花街(不知叫什么地方),对面一货车开远光灯,我们看不见前方路,正和大货车相会时,我看见车前方有个人在走路,刹车已来不及,车前撞到人,前挡风玻璃被撞破,我们下车见是一老头躺在公路上,头在流血,我和刘某打110没打通,就将老头抱到车上送到石花医院,刘某又打电话报了警。刘某让我留在医院,他开车到谢湾送面条,交警来到石花医院,叫刘某将车开到谷城。因老头伤的很,我又随对方亲属把老头送到谷城县医院。
4、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从福无责。
5、报警记录,证实刘某报警的情况。
6、本院(2016)鄂0625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处理情况。
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合琴 审判员  杨汉东 审判员  蔡保荣

书记员:李小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