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市。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君维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连生,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HAL900号小型轿车,沿354省道由承德县仓子乡方向向承德市区方向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平房沟村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路边停放的三辆无号牌摩托车及路边站立的行人张某丙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经承德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陈某某、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属重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依法对张某甲从宽处罚。张某甲犯罪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的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的家属赔偿受害人张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依法对张某甲从宽处罚。张某甲犯罪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的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的家属赔偿受害人张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浩东
审判员:王志华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李维红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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