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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贸大A座9-10层(菱角湖万达广场2号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龚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晨,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受害人鄢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甲。系受害人鄢某丁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乙。系受害人鄢某丁之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鄢某甲、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所驾车行驶至黄土公路22km处路段时,遇行人鄢某丁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由于李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前部左侧将鄢某丁撞倒,后鄢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鄢某丁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所驾驶车辆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还查明:,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医药费人民币2313.99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015.9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方位。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证人鄢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我在黄土公路附近鄢家湾钓鱼时听到一声响,我跑到黄土公路上,发现鄢某丁躺在公路旁,我马上报警。
5、证人丰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2日上午,一身高约175cm,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开到我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前叶子板有损伤,挡风玻璃破了,经辨认,该四十岁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6、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及发生碰撞时所产生的痕迹。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鄢某丁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黄陂区黄土公路22km处路段与一位横过马路的男性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我驾车逃逸,并将车辆送至修车厂修理。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鄢某丁户籍情况、常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同时证实,其亲属为抢救其所花费的医药费、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185015.99元。因受害人鄢某丁系退休职工,依法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鄢某甲、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27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鄢某甲、鄢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鄢某甲、鄢某乙人民币2313.9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黄陂区黄土公路22km处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鄢某丁撞倒,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鄢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鄢某丁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所驾驶车辆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还查明,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鄢某甲、鄢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医药费人民币2313.99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01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鄢某丙、丰某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称鄢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以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受害人鄢某丁虽系农业户口,但原系国营单位精减职工,因原单位改制,现属武汉市黄金工业园湖北中南管道有限公司,案发前由该公司发放生活补助费,其在户籍所在地并未享受低保及相关生活补助。原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鄢某甲、鄢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人民币185015.99元。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陈某、鄢某甲、鄢某乙赔付保险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综合本案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锐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黄毅平

书记员:万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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