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万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南京永昌投资资讯公司经理。
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万某持记分达12分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界周大福金饰店附近时,遇刘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伪造的鄂D×××××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硚口区航空路立交桥南侧掉头车道内由东向南掉头行驶。
由于被告人万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刘某乙未按交通信号让行,小型客车车头左侧撞击两轮摩托车右侧后,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又撞击违法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鄂A×××××号小型客车车尾左侧,造成三车受损,刘某乙死亡。
被告人万某驾车逃离现场。
次日,被告人万某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持记分达12分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周某(鄂A×××××号小型客车司机)在机动车道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伪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万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证人周某、罗某、王某甲、苏某、胡某甲、张某、刘某甲、胡某乙、王某乙、许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中山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讯问录像光盘、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万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行为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审判长胡湖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万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行为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审判长:曾红胜
审判员:李英杰

书记员:孙思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