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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武汉市武昌区睿达汽车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3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冬,系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在从事汽车年审、过户等汽车事务代理业务过程中,于2012年4月成立武汉市武昌区睿达汽车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睿达服务部),在该服务部成立前后期间,违规帮他人代理销除电子警察违法记录的业务。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车辆管理所电子警察违法处理窗口民警朱某甲(已判刑),为其违法销除电子警察违法记录共计7858分。为此,被告人邓某先后多次向朱某甲行贿人民币共计295050元。
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二级警员杨某(已判刑),为其违法销除电子警察违法记录。随后杨某联系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副股长朱某乙(已判刑),将邓某提供的违章车辆信息短信转发给朱某乙,由朱某乙为邓某违法销除电子警察违法记录6000余条。事后,被告人邓某对杨某按照每帮忙销除1分给人民币5元好处费的标准,先后多次向杨某行贿人民币共计83655元。
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杨某等人的介绍,请托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副股长朱某乙违法帮其销除电子警察违法记录共计21658分。事后,被告人邓某先后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其中向朱某乙妻子安某的银行卡转存好处费32笔、向朱某乙的银行卡转存好处费3笔、向邓某交给朱某乙保管并使用的贡某的银行卡转存好处费22笔,另通过向杨某的银行卡转存6笔共计54425元,因故后由杨某将该款项(含其中应给朱某乙的4万元)退还给邓某。综上,被告人邓某向朱某乙共计行贿人民币466755元。
因受贿对象朱某甲涉嫌职务犯罪被告发、查办,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1月11被立案侦查、并于次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邓某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具体掌握的其向朱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交出记录销分的账本。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邓某又交代了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多次向朱某乙、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到案的情节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2、书证:武汉市武昌区睿达汽车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邓某的身份信息材料。
3、书证:邓某提供由证人贡某、章某、肖某记录销分的账本。逐笔记录了违章车辆销分的相关信息。
4、书证:邓某请托销除违章车辆电子眼的销分电子系统记录。
5、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上述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邓某通过银卡转账的方式多次、分别向朱某甲、杨某、朱某乙行贿的具体时间及金额。
6、证人贡某(邓某的前女友)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代办违章车辆销分,专门搜集需要销分的违章车辆信息交给邓某,由他帮助销分,因邓某认识交管局的人,是通过交管局的人销分。
7、证人肖某(邓某妻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0日间找邓某帮人销分,给邓某的好处费都是按照每分30-35元的标准,其本人每分赚5元钱的差价。并对邓某交出的记录违章车辆情况的账本表示认可。
8、证人章某(车辆保险代理、邓某的上线)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开始至2012年2月间一直通过邓某帮人销分。
9、证人朱某甲(受贿人)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间,违反规定为邓某非法处理电子警察违法扣分记录达7-8千分,共收受邓某人民币295050元。
10、证人朱某乙(受贿人)证言。2012年6月下旬一个周末在江汉区交通大队附近一餐馆,杨某请吃饭时认识邓某,2012年12月以前,邓某是通过杨某找我办理交通违法处罚计分业务,按每分20元的标准给我好处费(后来知道杨某每处理1分得5元钱),12月以后邓某直接找我办理该业务,按每分25元的标准给我好处费,2013年以后,邓某说按1分50元的标准给我好处费。邓某给我提供外地的交通违章车辆车号,我利用我的数字身份证进入“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用王笑月、戈星提供的驾驶员信息和我自己编造的驾驶员信息帮他处理这些车辆的违章记录。邓某主要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好处费。
11、证人黄某(武汉市交管局大桥中队民警,另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在一次吃饭时通过杨某介绍认识朱某乙,杨某介绍朱某乙在汉川交通大队违章事故窗口工作,邓某当时是我约过来的。后邓某就找我说想通过汉川的朱某乙帮忙处理电子眼违章,我因与朱某乙不熟,就要邓某找杨某帮忙。隔了几天,邓某对我说销分的事情找朱某乙解决了,要对我表示感谢,后来朱某乙陆续给我打了几笔钱,说是感谢费,按每分5元的标准给的。朱某乙告诉我他给杨某也是按每分5元的标准给。之后邓某每隔一段时间就向我的建行卡上转一些销分的款,经核对,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邓某共向其转账支付感谢费39笔,计91260元。
12、证人杨某(受贿人)证言。证实其和黄某给邓某帮忙,找汉川交警大队民警朱某乙处理电子眼违章记录,后收了邓某给的好处费8.3万余元,按每分5元的标准给。与黄某交代的事实相吻合。
13、证人杜某(肖某的同学)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邓某向其借用建设银行卡,用于替别人销分的业务转账,2013年底邓某说此卡不用了,于是其将该卡注销。
14、证人安某(朱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6月杨某打电话问其能否找朱某乙帮忙处理他朋友车辆的违章记录,后朱某乙回复说可以,1、2次以后,其就要杨某直接找朱某乙办理此事。其工资卡朱某乙在使用,朱某乙说他介绍工作赚的钱打到该卡上。
15、证人李某(邓某的亲戚)的证言。证实邓某将有些车辆违章处罚的单据(汉川寄来的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寄给他,要他代收并帮他到银行代缴罚款,交罚款的钱是邓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其银行卡上,交了罚款后将回执寄给邓某。
1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17、湖北省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说明及相应的电子数据。证明朱某乙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为被告人邓某提供的违章车辆销除电子眼违章信息的事实。
18、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安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起诉指控朱某乙收受邓某的贿赂计人民币506755元,判决书认定朱某乙收受邓某的贿赂计人民币466755元(剔除由杨某转交的、后已退还给邓某的4万元部分,依据2014年3月4日杨某和邓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邓某向杨某银行卡6次共存入的54425元,因受朱某甲案发的影响,于是将以上钱款退还给邓某)。
19、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56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98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行贿、受贿的事实及受贿人朱某甲、杨某已被分别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所证实的犯罪情节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人行贿共计人民币8454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行贿的数额及行贿对象的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情节严重”,应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邓某进行处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在量刑方面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向朱某甲行贿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向杨某、朱某乙行贿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具备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等情节,本院认为对邓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均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书记员:万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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