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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沙洲大道鑫宏伟搅拌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章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小客车前部正面右侧车身表面与章某发生碰撞,致章某受伤倒地,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罗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章某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罗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罗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章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不包括前期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章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相关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章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不包括前期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章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俊宝 审 判 员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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