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蔡淑琴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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