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中午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沿枣阳市刘升镇榆树村六组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家湾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严某某,摩托车倒地,致严某某、李某某受伤,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9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严某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4万元,对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在本院另行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耿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领款收据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李某某为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偶犯,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被害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一定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雷声建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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