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3月6日和5月16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徐秦莉,鉴定人谢靖轩、覃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乙)由钟祥市双桥原种场(下称双桥原种场)返回钟祥市洋梓镇大桥村(下称大桥村),行驶至钟祥市九里回族乡黄庵村(下称黄庵村)九组路段,在超越右前方牵耕牛行走的朱某时,因耕牛受惊后挤擦朱某,使朱某身体转向,导致被告人卓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朱某相碰撞,造成朱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卓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未拨打报警电话,随救护车送朱某至医院治疗时移动摩托车未标明位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钟祥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钟公交认字(2015)第0703A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祥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发现该认定书存在交通事故认定的案发时间“2015年7月3日15时30分许”与实际发案时间不符,要求钟祥市交警大队予以纠正。钟祥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钟公交认字(2015)第0703A3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纠正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3日17时30分许”,认定被告人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甲2015年7月6日的证言:2015年7月3日晚上6点多钟,他乘坐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双桥原种场返回大桥村,走到发生事故路段,有个老人(朱某)牵着绳子在路上放水牛,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水牛突然受惊,连蹦带跳地将朱某撞倒后受伤。卓某当时也慌了,二轮摩托车也倒地。附近有个下鳝鱼的男子(丁某)看见后就过来帮忙挡牛,他请丁某帮忙喊伤者家属,卓某打了“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卓某随伤者家属一起去了钟祥市人民医院,当时卓某的摩托车没有与老人接触,是水牛受惊后将其撞倒在地受伤。
证人周某乙(周某甲)2016年10月22日的证言:2015年7月3日晚上5、6点钟,他乘坐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双桥原种场返回大桥村,行至黄庵村向北一点的地方,当时天下着雨,他的头躲在卓某的后面,当听到卓某按喇叭的声音时,抬头向前看见朱某牵着一头牛在路边上走,卓某的摩托车快到朱某身边时,那头牛将朱某向路中间挤了一下,卓某的摩托车已接近朱某时,卓某踩了刹车,但摩托车还是向前滑了三四米。事发时卓某骑的摩托车把手与朱某没有接触,摩托车的其他部位与朱某有无接触,并不知道。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5点多钟,朱某在公路边放牛,他在下鳝鱼,听到轰的一声响,他看见一个人从二轮摩托车后面腾空翻倒在公路边的土路上,朱某倒在公路中间,向右侧卧,头部出血,骑摩托车的人(卓某)在打电话,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左边土路上,大灯面罩也掉在公路左边土路上,不清楚摩托车是否撞击了朱某,他赶到事故现场时,二轮摩托车已扶起,向前推了一米多远。他就骑摩托车去叫朱某的家属,但不知道卓某与被害人亲属为何没有报案,只听苟某(朱某儿媳)叫对方只要凭良心就行了,是骑摩托车的人打的120电话,救护车来施救的朱某。
(3)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丁某喊她说朱某(苟某的公爹)受伤。她到现场问是谁的摩托车,卓某说是他的,她问是谁撞的朱某,卓某说是他撞的。现场还有孙金国、丁强进、沈清秀的老婆都听见了。开始她与对方准备私了,所以没报警。当晚8点半她在医院报的警。7月4日上午,派出所的警察通知她到现场后,卓某又将摩托车不知从什么地方推到了现场,警察看完现场后,就将卓某的摩托车扣押到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下称九里派出所),第二天,警察让她把朱某出交通事故时穿的衣服拿到了九里派出所。重新鉴定时,是她请的代理人张志忠和她儿子将卓某的摩托车前轴和朱某的裤子一起送往鉴定机构的。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在黄庵村五组自己商店里,有一个人过来说在黄庵村九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找他借钱去医院看病,此人经常从他门前路过,知道此人是大桥村人,就借给此人1000元钱,之后此人就走了。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卓某是他的妹夫,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骑摩托车载卓某到钟祥市交警大队后,有名警察拿了一个袋子交给卓某,朱某的孙子手中也拿了一样东西,他就和卓某及朱某的孙子以及对方代理人一起租车到武汉将双方拿的东西交到一个地方后就返回了。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荆门市兴科物业公司交警支队物业管理处经理,刘某是2011年8月被该公司安排到荆门市交警支队当门卫,2015年10月28日左右离开荆门市交警支队,到机动大队去当门卫。
(7)证人刘某的证言亦证实了罗某所述之事实,并证实2015年12月4日其没有签收过寄往荆门市交警支队的特快专递。
(8)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7月3日,卓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机关接受朱某儿媳苟某报案;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祥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8日立交通肇事案侦查。
(9)九里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及该所民警戴德胜出具的证明证实,为查明摩托车与朱某是否有接触,即将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穿的衣服及卓某肇事摩托车扣至该所。朱某死亡后,将扣留物移交给了钟祥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
(10)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因病情危重,自2015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5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言语。
(11)中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证实,钟祥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中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
(12)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分别证实被告人卓某和被害人朱某身份信息。
(1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卓某于2006年5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为2022年5月30日;鄂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属被告人卓某。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5)痕迹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朱某的儿子牟能文、朱全胜对襄阳汇弛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5)交鉴字07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显失公允为由,向钟祥市交警大队申请重新鉴定。
(16)钟祥市交警大队民警师帅出具关于提取卓某交通肇事案物证经过的证明证实,在朱某和卓某亲属的见证下,办案民警从钟祥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物证室提取朱某案发时所穿的一条裤子,签字封存后交由卓某亲属保管;卓某肇事摩托车前轴一根,签字封存后交由朱某亲属保管。由朱某亲属和卓某及其亲属同时持保管的物证及鉴定委托书一同送到武汉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
(17)2015年8月1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下列鉴定材料:①行人朱某的裤子以下简称“检材”;②“鄂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样本”作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微物鉴字第L002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1)从外观检验的结果可看出:“检材”与“样本”颜色基本一致,外观形态一致。
2)从扫描电镜能谱法检测结果可看出:“检材”与“样本”元素成分基本相同。
鉴定意见:行人朱某的裤子上与摩托车前轴上都含有Na、Mg、Al、K、Ca、Ti、Fe金属成分。
(18)2015年8月11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下列鉴定材料:①痕迹检验鉴定委托书(案号0703A3606);②“鄂H×××××”二轮摩托车(含行车证复印件);③行人朱某尸体;④行人朱某事故发生时身着衣物;⑤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姓名:朱某,住院号:1522669)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微物鉴字第L0020号]作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H020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根据行人朱某衣物及身体损伤痕迹,结合鄂H×××××二轮摩托车部件高度尺寸等分析:
1)行人朱某身体痕迹分析:
行人朱某身体损伤痕迹分布形态为:头面部、头枕部、右胸部、右腰部、腰背部、右腿前部等部位,痕迹分布在身体前侧、右侧、后侧等方位。从痕迹分布形态分析,一次性摔跌形成上述痕迹的可能性小。其中行人朱某额部、眉弓、面部、右膝部等痕迹处于同一平面,根据痕迹形态分析为路面摔跌形成可能性大。而由于右腰部离地高度100.0~110.0cm范围内大面积青紫、背部离地高度约90.0cm处见类圆形损伤等痕迹位于相对不突出部位,受外力撞击形成损伤的可能性大。
2)行人朱某衣物痕迹分析:
行人朱某上衣后部下摆处见撞擦痕迹,痕迹方向右上至左下,从痕迹方向和痕迹形态分析,不符合摔跌路面时形成形态。长裤右腿外侧裤缝处离地高度45.0~60.0cm范围内见由上至下擦划泥痕、擦划泥痕上侧离地高度65.0~75.0cm范围内见三条平行前下后上斜向刮痕,方向由前至后,同一处痕迹具有两个不同方向,说明是复合痕迹,整体痕迹形态不符合一次性摔跌地面形成。右裤腿前侧离地高度约30.0cm处挂拉破损,破口呈撕裂状。破口处右侧见由左向右的刮擦痕迹,痕迹表现细长条压刮状,不符合摔跌地面形成形态。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微物鉴字第L0020号]示:行人朱某事故发生时所穿长裤右腿前部破口右侧横向刮擦痕迹处附着物质(检材),经微量检测含有Na、Mg、Al、K、Ca、Ti、Fe等金属元素,鄂H×××××二轮摩托车前轮轴(样本)内同样检测出Na、Mg、Al、K、Ca、Ti、Fe等金属元素。虽然无机元素中的Ca、Fe元素在数量上存在差异,但结合取样方式、事故形态及痕迹特征,认定鄂H×××××二轮摩托车前轮轴左侧(鉴定人覃峰已当庭作出说明和解释,摩托车前轮轴左侧为校对错误,实为摩托车前轮轴右侧)与行人朱某事故发生时所穿长裤右腿前部接触关系成立。
3)鄂H×××××二轮摩托车特征分析:
鄂H×××××二轮摩托车前轮轴右侧离地高度30.0cm、左后视镜支架上部离地高度约120.0cm(复原后)、右车把及制动手柄离地高度100.0~110.0cm、右前转向灯离地高度约90.0cm。
鄂H×××××二轮摩托车仪表盘前部破损痕迹、右制动手柄前侧泥土附着痕迹、前防护杠右侧、排气管下部及右后转向灯防护支架磨损痕迹等系鄂H×××××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形成。
4)鄂H×××××二轮摩托车与朱某身体右侧接触情况分析:
从鄂H×××××二轮摩托车形态结构和行人朱某身体损伤特征分析:行人朱某长裤右腿前侧离地高度30.0cm处挂拉破损及横向刮擦痕迹与鄂H×××××二轮摩托车前轮轴右侧高度、方向吻合、痕迹形态吻合,微量物质对比吻合;行人朱某长裤右腿裤缝擦划泥痕与鄂H×××××二轮摩托车前轮右侧接触可以形成;行人朱某右腰部青紫与鄂H×××××二轮摩托车右车把及制动手柄接触可以形成;行人朱某背部离地高度90.0cm的损伤痕迹及上衣背部痕迹与鄂H×××××二轮摩托车右前转向灯等部位高度吻合。
由于鄂H×××××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前轮胎右侧、前轮轴右侧等处痕迹已不具备检验条件,但根据微量物质检测结果,在行人朱某长裤右腿前侧破口处检测出与鄂H×××××二轮摩托车前轮轴左侧(鉴定人覃峰已当庭作出说明和解释,摩托车前轮轴左侧为校对错误,实为摩托车前轮轴右侧)端部一致的金属成分。可以认定鄂H×××××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行人朱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关系成立。
鉴定意见:鄂H×××××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行人朱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关系成立。
(19)2016年11月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下列鉴定材料:①事故现场水泥片,以下简称“检材”;②鄂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前轴附着物,以下简称“样本”作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6]微鉴字第L007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从“检材”与“样本”的扫描电镜/X射线能普图及比对图谱可看出:“检材”与“样本”中元素的成分有差异,“样本”中含有C、Na、Mg、Cl等元素,而“检材”中没有,并且“检材”与“样本”中各种元素的相对含量有明显差异。综上所述,说明“检材”与“样本”的元素成分不相同。
鉴定意见:“检材:事故现场水泥片”与“样本:鄂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前轴附着物”的成分不相同。
(20)2016年11月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下列鉴定材料:①事故现场泥土,以下简称“检材”;②鄂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前轴附着物,以下简称“样本”作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6)微鉴字第L007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从“检材”与“样本”的扫描电镜/X射线能普图及比对图谱可看出:“检材”与“样本”中元素的成分有差异,“样本”中含有C、Na、Mg、Al等元素,而“检材”中没有。除Fe元素外,“检材”与“样本”中其他元素的相对含量基本相同。综上所述,说明“检材”与“样本”的元素成分有差异。
鉴定意见:“检材:事故现场泥土”与“样本:鄂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前轴附着物”的成分有差异。
(21)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痕迹及微量司法鉴定时间的说明证实,钟祥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下称“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该中心对鄂H×××××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朱某接触情况进行痕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中心痕迹鉴定专家组认为需要对鄂H×××××二轮摩托车前轴与行人朱某衣物进行微量鉴定,微量鉴定结论作为痕迹鉴定的重要支撑依据之一。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该中心进行微量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微量鉴定意见书(编号:2015L0020)。该中心痕迹鉴定专家组结合微量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痕迹鉴定意见书(编号:2015H0200)。上述鉴定过程及痕迹、微量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出具意见书等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2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编号)2017HB0001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该中心原作出的(编号:2015H0200)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纠正:第5页第5行“鄂H×××××二轮摩托车前轴左侧”补正为“鄂H×××××二轮摩托车前轴右侧”。
(23)2015年11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下列检材:死者朱某之遗体、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522669)及相关案情资料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381A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1)根据对死者朱某的法医学尸体检查及器官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其表皮及各器官未检见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形态学改变,结合案情、临床资料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可排除死者朱某因机械性窒息所死亡。
2)根据对死者朱某的法医学尸体检查及器官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检见其存在重度颅脑损伤并发颅内感染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3)根据对死者朱某的法医学尸体检查及器官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检见其左枕部7.0cm×5.0cm的头皮下出血,左枕骨至颅底见长6.0cm失状骨折线,额部硬膜下出血;左右额颞叶多发灶性脑挫伤;散在脑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朱某颅脑损伤符合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暴力所致,交通事故中摔倒可以形成。
鉴定意见:根据对死者朱某的法医学尸体检查及器官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综合案情、临床资料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朱某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发颅内感染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24)钟祥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钟公交认字(2015)第0703A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7月3日15时30分许,卓某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由双桥原种场至大桥村,行至黄庵村九组路段,超越右前方牵耕牛行走的朱某时,耕牛受惊挤擦朱某,致其身体转向,摩托车与朱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5)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荆门交警支队)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卓某道路交通事故复核情况的说明证实,卓某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到荆门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部门递交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不服的,应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到复核部门递交申请书,复核单位予以登记,在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相关文书。卓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至2017年5月23日未收到其邮寄的复核申请,对该案无复核意见。
(26)钟祥市公安局钟公法纠字(2016)第002号纠正执法问题通知书证实,钟祥市公安局发现事故处理中队在办理卓某与朱某交通事故案中存在交通事故认定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3日15时30分许,与实际发案时间不符。要求事故处理中队予以整改纠正。
(27)钟祥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钟公交认字(2015)第0703A3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7月3日17时30分许,卓某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由双桥原种场至大桥村,行至黄庵村九组路段,超越右前方牵耕牛行走的朱某时,耕牛受惊挤擦朱某,致其身体转向,摩托车与朱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告人卓某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4日在钟祥市洋梓镇将被告人卓某抓获。
(29)本院(2016)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该判决:一、被告卓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能文(朱某长子)、朱全胜(朱某次子)120000元;二、被告卓某赔偿原告牟能文、朱全胜其余损失100426元。
(30)被告人卓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5点多钟,他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甲(同村人)从双桥原种场伐木后下班回家,当车行驶至黄庵村时(火车桥附近),朱某在前方牵着一头牛由南向北在路右侧边走边放牛,他从后准备超越,离朱某只有一二米时,那头牛突然受惊,将朱某向路中间挤(朱某和牛并着在走,牛将朱某身体挤转了一个方向,面朝南),他见此情况连忙将摩托车向左边打方向并踩刹车,摩托车向西歪着倒地,他和周某甲都摔倒在路的西边,他起来后,看见朱某也倒在路的中间偏东一点(头朝北,脚向南),朱某牵的牛向南跑了,这时一个下鳝鱼的男子(丁某)过来帮忙拦牛,没拦着就到了事故现场,他向下鳝鱼的男子打听朱某是哪里人,下鳝鱼的男子没有回答,拿着电话联系别人去了,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朱某的儿媳苟某来问了一些情况,之后“120”车来了,他就随朱某家属一起到了钟祥市人民医院。朱某的家属让他去找钱,他将自己的名字、手机号码和地址告诉对方后就回家了。后来,办案民警将一份鉴定意见送给他,该鉴定证实朱某受伤时身体与他骑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朱某家属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民警通知他到事故处理中队去配合,他才得知朱某已经死亡,他让舅倌姚茂祥和他一起到事故处理中队,朱某的孙子及其请的律师也在场,民警将发生交通事故时他驾驶摩托车的前轴和朱某穿的裤子进行封存后分别交给对方保管,然后双方将各自保管的东西共同送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去作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他到事故处理中队签字领取了鉴定文书,该鉴定意见证实他骑的摩托车右侧前轴与朱某有接触痕迹。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情况紧急,他只是在躲避朱某,没注意朱某是否被其摩托车刮到,但看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H0200号鉴定意见书后,才知道他的摩托车将朱某刮了。
关于周某甲2015年7月6日的证言称卓某摩托车没有与朱某接触是其主观判断,而非亲眼所见,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卓某提出其没有撞到朱某,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闭合、排他、唯一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卓某构成犯罪;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检材提取、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相互矛盾、鉴定分析片面错误、鉴定结论错误或不准确,应当排除的问题。经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由钟祥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鉴定物的提取和送检程序合法。虽然鉴定意见中存在“鄂H×××××二轮摩托车前轴右侧”表述为“鄂H×××××二轮摩托车前轴左侧”瑕疵,但该鉴定中心事后已作出补正意见,进行了补正。庭审中,鉴定人覃峰当庭对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说明,同时,鉴定人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形成等情况也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卓某收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微物鉴字第L0020号、(2015)痕鉴字第H0200号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襄阳汇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受九里派出所委托所做,该鉴定的鉴定材料、检验过程都是最原始最客观真实状态,不能排除的问题。经查,该所鉴定人谢某当庭对此情况进行了说明,鉴定所作出被告人卓某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朱某发生碰撞接触事实成立的鉴定意见,是采用观察和目测方法进行,对于肉眼不太明确的东西并不能表现出来,只有结合微量元素进行鉴定,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而该所并不具备微量元素鉴定条件。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钟祥市交警大队第一份道路事故认定书是一份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问题。经查,钟祥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钟公交认字(2015)第0703A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告人卓某,被告人卓某对该事故认定责任书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将复核申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往荆门交警支队,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补充材料函,要求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荆门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卓某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的接收及处理情况。但未能补充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对被告人卓某投递快递情况进行了核实,仍没有查明荆门交警支队是否收到卓某邮寄的复议申请书,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且2016年11月2日钟祥市交警大队又作出了钟公交认字(2015)第0703A3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被告人卓某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锋 审 判 员 贺正远 人民陪审员 陈元钢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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