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9月5日被逮捕。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3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城北“百一五金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黄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抢救受害人,后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枣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丁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枣阳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丁某不具备监管条件,建议对丁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钟祥市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CT诊断报告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钟祥市洋梓镇迎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枣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抢救受害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丁某不具备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不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审 判 长 茹承文 审 判 员 贺正远 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
书记员:朱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