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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与朋友叶某在利川市龙船天街“爱唯酒吧”饮酒。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叶某乘电梯下楼时,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出电梯后,被告人段某某在利川市龙船天街A区一楼电梯外走廊处捡起一块长约20公分的玻璃,追至电梯口将叶某的头部砸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于2016年12月16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与叶某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书记员:邱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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