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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李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2010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6日9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黑D×××××号陕汽重型厢式货车在密山市北大营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开街与永固路交口红绿灯东侧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吕某撞倒,造成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吕某符合生前被运动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股动脉损伤后大失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李某于2017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葬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9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黑D×××××号陕汽重型厢式货车在密山市北大营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开街与永固路交口红绿灯东侧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吕某撞倒,造成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吕某符合生前被运动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股动脉损伤后大失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李某于2017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葬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2、证人潘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4、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7、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8、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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