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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16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昭洪、张小芬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同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指使阮某1租赁车辆,后阮某1与赵某1一起以租车名义与武汉狮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处租得被害人尹某价值人民币29万元的宝马牌BMW7201KL小型轿车,并交于被告人熊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伪造借条以抵押的形式将上述轿车出售给收车人黄某,获利人民币11万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指使钱某以租车名义与武汉狮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处租得被害人谢某1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宝马牌BMW7200AL小型轿车,后被告人熊某某伪造借条以抵押的形式将上述轿车出售给收车人任某,获利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向收车人黄某退还人民币27000元,黄某将上述涉案宝马牌BMW7201KL小型轿车交还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另将上述宝马牌BMW7200AL小型轿车追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两辆轿车发还被害人尹某、谢某1。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尹某、谢某1车辆维修及违章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9日,公安机关接尹某报警称其公司的一台香槟色宝马5系轿车被他人合同诈骗,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过程中,于6月17日接谢某1报警称其一台白色宝马3系轿车被他人合同诈骗,2016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发现上述两起案件中有共同的被告人熊某某,遂并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熊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分局岔路口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对其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上午,我接到电话,对方称要到我公司租车,要求租一台宝马5系的车子,谈好价格后对方称晚上再联系。当天晚上20时许,对方到公司和我签订了合同,约定我出租一台宝马5系车子给他们,他们交押金2.5万元,租金1万元,租期是10天。合同签订后对方就拿着车钥匙把车开走了。车子是一台香槟色的宝马520轿车,车牌鄂A×××××,车架号LBVCU11-06DSG51407,发动机号0611D066,车子登记车主是我本人,该车是我2014年5月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38万元左右。6月2日是约定还车日,我联系租车人,对方称还要继续租用,但是也没给我打续租租金,我多次打电话给对方催租金或者要求对方还车,对方一直找借口拖,后来开始不接我电话。到了6月8日下午,我在我们租车同行群里面看到有一家咸宁的租车公司发了信息,说他们公司的一台标致408轿车被租走了,但是被抵押卖掉了,他们找到了最初的租车人,并发了租车人的照片,我一看果然就是租了我宝马还不接我电话的那个人。后来我到了咸宁,电话联系那个同行问具体情况,那个同行说他只是猜测他并没有听到那个骗他车的人说我的车也被卖掉了。再就是,咸宁同行发来的两张人像图片中,只有一个人(赵某1)是从我手中租那个宝马5系车的,另一个人(真实姓名应该是阮某3)只是前期跟租车人赵某1一起来过,跟我有过接触。我意识到被骗了,于是就来报警了。我们公司是几个朋友合伙开的,李某是法人代表,我是合伙人。后来也有朋友把车子挂到我们这里对外出租。我不认识熊某某,都没有见过这个叫熊某某的人,不可能给他打欠条,更不会将车子抵押给他的。我和租车人签订了租车合同,是在光谷步行街米兰映像正门口签订的。公司方代表是我,租车人是赵某1和阮某1。合同中明确约定车子不得转租、出售、典当、抵押等。今天我到派出所之前,我通过定位软件看到车子停在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附近。
另外,我向公安机关提供我朋友谢某1车子被骗的有关情况,因为他的车子是经我手租车去的,也是我先掌握的车子被抵押卖车的情况。2016年5月下旬,我接到一个男子电话说是想要租车,因为当时公司的车子都在出租,就没有见面。6月12日这个男子又打电话,刚好我们公司有台车回来可以出租,就约定13日来面谈。13日晚上那个男子就来了,我推荐的一台白色宝马3系轿车(车牌鄂A×××××,车主是谢某1),对方表示可以租这个车,口头约定包月租金1万元,还要交2万元的押金,对方也一口答应。于是我们就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签订的租车押金17000元,租车费用13000元,对方是刷的银行卡付给我3万元,因为是包月租车,租车日期从6月14日到7月14日到期。第二天,租车人说没有行驶证,说是要到武汉拿,后来我要他提供地址我邮寄给他,但他一直没提供地址,就一直拖着没有邮寄。直到6月16日下午,因为我名下的一台宝马车被骗租抵押出售了,警察通知我到咸宁配合办理案件,我赶到咸宁后,在配合警察办案的时候,跟咸宁租车同行聊天,说起了租车有风险的事情,咸宁同行就说有一个叫熊某某的咸宁人,老搞这种事,还说当天熊某某又去公安县押车还钱去了,车子是武汉的一个宝马3系。我就警觉了,赶紧联系谢某1,谢某1查了车子位置,果然在公安县,我联系租车人,租车人也不接电话,于是谢某1就带着几个同行朋友去了公安县。17日一早,我接到那个租车人的电话说是他刚从熊某某那里得到消息,他从我手里租走的谢某1的车子已经被熊某某抵押到公安县了,我就一方面联系谢某1,一方面联系租车人,让他来找我。租车人找到我后,我带着租车人找到了在咸宁办案的武汉警察,他们还给那个租车人做了笔录的。后来我得到谢某1的消息,说是车子找到了,并且被当地派出所给扣押了。租车人叫钱某,根据钱某跟我说的,是熊某某给钱某提供资金让钱某找我租车的人,也是熊某某把车子抵押出售到了公安县,钱某在租车之前从没有跟我有过联系,从5月下旬到6月12日,假称钱某跟我联系的应该就是这个熊某某。
(2)被害人谢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下旬,我们公司的尹某就接到一个自称叫钱某的男子的电话,并有微信联系,说是要来租车子,因为车子已经都租出去了,一直到6月12日才会有车。钱某6月12日就联系尹某,尹某就答应让他们13日来看车缴费办理手续。6月13日晚上22时许,钱某就来了,说是要租一台宝马3系的车,是尹某告诉了他,包月租车费用1万元,押金交2万元。对方没有意见,于是尹某就跟他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一个月,因为是包月,租期是从6月14日到7月14日上午9点还车。那个叫钱某的男子是刷卡支付的费用3万元(合同显示租金13000元,押金17000元,但是实际口头达成的协议是租金1万元,押金2万元)。6月13日当晚,钱某就把车开走了。2016年6月16日下午,我们公司的尹某跟随公安机关到咸宁办理他名下车子被诈骗的案子,当时他跟咸宁办理抵押车业务的公司交谈的时候,听对方说到有个叫熊某某的男子当天开了一台宝马3系轿车到公安县办理抵押出售了。尹某就告诉了我,我立刻调看车子的轨迹,发现我的车确实到了公安县,我当晚就赶到了公安县,准备第二天找车。第二天一早,我接到尹某电话,说是有个叫钱某的男子找到了他,说钱某被一个叫熊某某的忽悠了,车子被熊某某给抵押了,我就更确定我车子已经被抵押卖了。于是赶紧出去找车,大概7:30左右,在公安县城的马路边找到了我的车,我用随身的备用钥匙开了车门,后来就有人过来了,说是熊某某把车抵押给他们的,还说熊某某提供了我写给熊某某的欠条。但是我确实不认识熊某某,更没有给他打过什么欠条,那个欠条肯定是伪造的。后来我们报警了,公安县的警察就到了现场,民警让我照着当地车主提供的据说是熊某某提供给他们的我写的欠条,让我执笔抄写了一下的,我抄写的欠条和熊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都在当地派出所,后来车子被当地派出所扣了。我和尹某是合伙人,一起参与经营武汉狮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般情况有人租车都是尹某出面接待。尹某和钱某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不得对车辆进行抵押、出售或者典当、质押。我的车子是一台白色的宝马牌320Li三厢轿车,车牌号鄂A×××××,车架号LBV-3M2109CMA34558,发动机号Q242C956,所有人是我本人,这个车是2014年11月份购买的,购买价格26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熊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手里有一台宝马车要抵押,问我收不收。我说要车子详细信息发给我,我了解了车子情况才能谈。他说这个车原车主叫谢某1,是谢某1把车子押给他的,押了12万元,还问我可以给他押多少,我说我要考虑好了给他回话。后来我给熊某某回话,说这个车我押不了12万,因为这个车本身是押在他手里的,再转押给我肯定到不了12万,我最后答复他可以给他押10万元,他就说商量一下跟我回话。15日晚上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个车押10万元可以,但是得我到咸宁去跟他办理手续,我说我要上班的,如果他要押车,就把车开到公安办手续。他答应把车开到公安办手续。16日早上熊某某到了公安后,我们一起找了个汽车修理厂看了车况,车况基本没有问题。于是我就带着熊某某开着那个宝马车到了财富大酒店附近,准备办理手续。我们是在大堂里面办理的手续,熊某某当时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原车主打给熊某某的借条,我让他签署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还让他打了一个欠条。他把全部文件协议签署完毕后,我要熊某某站在车旁边,手里拿着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拍照。这些做完以后,我就到附近的建设银行给熊某某的账户转账,一共转了5.3万元给他。因为之前熊某某曾经押在我这里一台科鲁兹轿车(鄂L×××××),他16日将宝马将押给我的时候,提出要把这个科鲁兹赎回,但是他当时有没有钱,我就从宝马车的10万元里扣除了科鲁兹轿车抵押款4万元,另外因宝马车有违章,后续需要处理,又扣了7000元,所以最后打给他5.3万,其中5万元是ATM转账,3千元是转到另一个人的支付宝上面的。熊某某把车抵押给我后,我把车开到了吉泰商务酒店附近停着。6月17日早上8点左右,我准备去上班的时候,看到有人在撬这个宝马车的方向盘锁,我上前询问情况并阻止,撬锁的人告诉我,他们是车主,我要求看手续,他们就报警了,然后就双方和宝马车一起被带到斗湖堤派出所里了,后来车子就被斗湖堤派出所扣押了。熊某某抵押给我的宝马车是一台白色宝马3系三厢轿车,车牌号是鄂A×××××,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谢某1,我也拿着熊某某给我的行驶证跟车子上面的车架号核对过,都是一致的。我只能核实车辆的信息,以及行驶证登记的有关信息是不是和车辆一致,至于行驶证的真伪和熊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我无法确定。跟熊某某一起来公安押车的还有一个男子,好像叫钱某,因为给这个男子的支付宝转账过3000元所以我有印象。和熊某某谈抵押该宝马车事情时,钱姓男子是知情的。我和熊某某谈抵押车子的时候,包括后来办理手续签字的时候,姓钱的全都在场。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省咸宁市荣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魏某、姚某都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汽车抵押及质押。2016年6月初的一天,我接到熊某某的电话,他说他现在急需用钱,他手上有一辆宝马5系的车可以质押给我们。因为我当时在外地,我让他先跟我们公司的姚某商量。大概到了凌晨1点多,我回到公司,姚某和熊某某都在我们公司,他们俩已经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熊某某跟我说他要把这辆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车转押给我,当时我提出来这个车子必须要债权清晰,他说车主差他钱,所以把车子押给他了,可以随时打车主电话去核实。到了当天21点多钟,熊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看车,我和我公司的魏某、姚某、我朋友陈某等人就到咸宁市咸安区吴元典当里面的一家酒店大堂见面。熊某某当时和他之前抵押车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起,当时我们把当天凌晨熊某某和姚某已经签好的质押合同拿出来,他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还有一张借条。质押合同内容是该车质押现金人民币十一万,质押时长是十天。当时我还跟熊某某录了个像,主要内容是熊某某陈述这个质押的过程,并且对该车发生任何事情负法律责任。如果6月14日还没有取车,我们可以有权处理。行驶证上面姓名是尹某,是尹某将车抵押给熊某某,他还提供了个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尹某向熊某某借了十三万元现金,借条的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还钱日期是2016年5月23曰。当时姚某就分了几次刷卡支付给对方十一万,是刷给熊某某之前抵押这个宝马车的公司的,相当于我们给熊某某还给那家公司十一万元,熊某某把车子转给我们质押,然后那个宝马车由我开走了。第二天我将车开到了崇阳武警中队旁边的一个院子,当时姚某说把车锁在武警中队旁边应该没人敢偷。6月11日晚上我把车开回咸宁,就停在公司附近。我和我公司的一个员工换着在车上睡觉守着车子,因为我做汽车租赁,有车子被人以租赁的方式搞走了至今未寻回。一直到2016年6月15日,我找我朋友陈某帮忙,陈某就把车停在他家楼下的车库里了。2016年6月15日晚上我接到陈某的电话,陈某说有派出所的人过来拿车子,当时我就过来了,并把熊某某提供给我的那些欠条和合同都带了过来,还有我手机里给熊某某拍的视频。但是因为我当时搞不清楚是不是熊某某做笼子忽悠我,如果警察把车子扣走了,熊某某再找我们要车,我们就傻眼了。所以我当时就坚决不同意警察把车子扣押带走,我也想趁车子在我手里控制着,我可以找到熊某某,让熊某某把我们的钱还给我们。现在我知道了熊某某抵押给我们的车子是租来的,但是至于这个欠条是真是假,我现在依然无法确定。熊某某给过我赎车的资金给我差不多3万元。开始16日晚上他说要给我5万元的,我觉得不是全款不想要,我想要他一次性把11万元都给我的。后来考虑到拿回一点是一点,就从他手上接了3万元左右的钱。我来武汉归还车辆到公安机关主要是我自己想的,熊某某也愿意我把车给车主,他慢慢还给我钱。他说这个车子是阮某1和今天一起跟我过来的姓赵的租来的车,阮某1搞工地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找赵某租了个车子。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有个叫熊某某的联系我们公司的黄某,说是有个车要转押给我们,说是车主押给他的,于是黄某喊上我还有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到咸安区一家酒店门口找到了熊某某。我们到了约定地点后,和熊某某一起的还有另外两个男子在那里,据熊某某说那两个男子是他之前转押车子的受理公司的人,因为他之前把车子转押给那家公司的,马上到期,熊某某没有钱赎回车子,如果违约会有很高违约金,所以熊某某找我们公司再转押一道,然后拿着从我们公司转押到手的钱去还给那家公司。因为在联系黄某的时候,告诉了车牌号,是鄂A×××××,我们提前查过车辆资料,发现车子主人不是熊某某,所以我们就问是什么情况。他说是车主把车子押给他的,而且他提供了一个欠条原件,熊某某说是车主欠他钱,车主就写了这个欠条把车子押给了他,他就把车子转押了。于是我就看了下车,感觉车子可以接手,于是现场签订了转押合同。按照最初联系黄某的约定,代熊某某给他之前转押车子的那个公司刷卡支付了11万元,然后就把车子的资料从熊某某那里拿了过来,这些资料包括车子的行驶证、车主的欠条原件、以及熊某某同我们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之后我们就把车子开走了,第二天将车子开到了崇阳县武警中队那里,后来又把车子开到咸宁,6月13日晚上黄某把车子开到了今天晚上你们警察找到的这个停车的地点。车子是一台香槟色的2013款的宝马520Li三厢轿车,东牌号是鄂A×××××。熊某某超过了约定的时间,没有来赎车。
(4)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我帮一个叫熊某某的朋友在东湖高新区一个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宝马5系小汽车,当时是我和另一个叫赵某1的朋友两人出面租车的,是用的赵某1的身份证和驾照,因为我当时没有驾照。是熊某某给我指定了一家租车公司,是在武汉光谷附近的一个租车公司租的。熊某某说那里有租车的,他可以借钱给我由我去租车,我就说租车可以找赵某1出面去租,熊某某说就租个两三天,车子租好后给他送到咸宁。我就觉得他只用两三天,我又要找他用信用卡贷款或者申请小额贷款,算是我做个人情给他,就答应帮他租车。当时是熊某某说他出钱来租车,第一次来光谷这边租车是我和赵某1一起去的,但是因为熊某某承诺的钱没有打过来,我们就离开了。第二次熊某某的钱到了,我又和赵某1到了光谷这边,我就给租车老板打电话,说好在光谷广场那里等他,他开了一个车过来。当时熊某某是把钱打到了一个农业银行卡上,打到卡上的钱应该是2.7万元左右。当时租车押金好像是要3万元,我记得车行老板说钱少了,我在电话上答应第二天给他补齐。租金好像是每天700元或者900元,租期是一星期,租的是一辆宝马5系三厢轿车,颜色好像是灰色的,车牌我现在不记得了。当时租车我给赵某1说是把车子租了以后送到咸宁,是给杨某用的。当时如果跟他说是给熊某某租车的话,赵某1肯定不会去租的,因为他不认识熊某某,刚好那段时间我在跑杨某的工地,我就说了是帮杨某租车,赵某1见过杨某一次。租车后,我们把车开回了咸宁给了熊某某,我跟赵某1说车子是被杨某收下的人开走了。不过车子被熊某某开走后的第八天到第十天前后,我就给赵某1说了,车子是被熊某某开走了。因为租车合同是赵某1签订的,租车公司总是打电话他催车子、催租金。赵某1就催我,我实在没有办法,就只好告诉他车子被熊某某开走了。一个月后,吴经理打电话我说,车不在咸宁了,当时我怀疑车被熊某某卖了。后来赵某1跟我说,吴经理到派出所去报案了。过了几天,我和老婆一起到熊某某家去,我跟熊某某的爸爸说:“你儿子熊某某叫我出面帮他租的汽车,车被他卖了,现在,派出所在找我。”他爸爸说:“小伙子不要担心,十几万,二十万对我家来说不是什么大事,如果车是我儿子卖了,他来解决。第二天,他爸爸又说,车是他儿子卖了,我也有责任。我说要报警,他不要我报警,他们来解决。过了几天,我知道熊某某把车还给吴经理了。
(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阮某1找到我,说他的老板杨某要租一台好一点的车子,要我帮他租车,然后钱由杨某来出,我就答应了。前后我去过武汉几次,租车公司都是阮某1找的,最开始先看的车子因为押金带的不够没租成。后来是5月23曰,阮某1带我到武汉租车,去了一家狮巴达租车公司租了一台香槟色宝马5系轿车,当时签订的租车合同是约定租期10天,可以租到6月2日,刷卡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共计3万5千元。签好合同后,我开车和阮某1一起在武汉光谷接了个人就回咸宁了。在路上,阮某1就告诉我车子一回到咸宁,就把钥匙给杨某派来的人,因为最开始就是替杨某租车,我就没反对。5月23日晚23时左右,阮某1就安排我交出了租的宝马车钥匙,当晚就有人把车开走了。阮某1说车子是杨某在用,后来我就没问,租车公司的人再联系我,我就告诉他阮某1租车的事情,就让他们直接联系阮某1。后来车子租期已满,租车公司的人联系我,要求我续交租金,要么把车还回去,我就联系阮某1,让他要么还车要么续交租金,至于阮某1是否续交了租金我并不清楚。阮某1总是说明天就交钱来打发我。一直到最近我才知道阮某1欠了别人钱,加上前期阮某1自己的车拿去抵押变现一直没还钱让我赎车,我开始担心我代他租的这台宝马车被他拿了抵押变现。我就在6月14日晚上打电话给租车行的人,要租车行的人尽快将车找到追回。我帮阮某1租车是因为我在他手下做事,二是他没有驾照,自己租不到车,三是阮某1说是他的领导杨某要租车。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是我初中同学。2016年6月中旬一天熊某某到健身房来找我,他说让我帮他租个车,我问他租车干什么,他说有用,我就没有多问就答应他了。第二天熊某某喊了一辆“黑的”到健身房来接我,然后我们一起到武汉,到了武汉光谷步行街的一个地方他找了一家租车行让我去租车,他转账给我的银行卡,转账了三万元,一万元是租车的钱,两万元钱是押金。租车的具体事宜他已经联系好了,并且是以我的身份联系的。我到了租车公司后是公司老板尹老板接待的我,我问了下价格,是一个月一万元钱,押金两万元,租车公司给我准备了租车合同,我在合同上签字,当时合同上显示的是租金一万三、押金一万七,租的一辆白色宝马3系三厢轿车,车牌号是鄂A×××××。租车公司就给了我一份合同和车钥匙,然后我就拿着车钥匙走了,但是当时我忘记拿车子行驶证了。然后找到熊某某以后我们就直接开车回咸宁了。我后来反应过来没拿行驶证,我就联系尹老板要行驶证,他说给我邮寄,但是后来没有邮寄。因为是我的名字租的车,而且还是宝马车,是豪车,我想开着过下瘾,租了车后我先开了两天。两天以后熊某某说他有事他说要用车,就把车子拿去了。2016年6月15日晚上我和熊某某一起开车到了武汉,到武汉后我们在汉口找了个地方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我们又去了公安县,熊某某在路上跟别人打电话,他说话声音很小我也不知道他到底说的什么,到了公安后他联系了几个人,把车子抵押出去了。当时我还不清楚他在抵押车子,只看到有人过来查看了那个我租来的宝马车,并且和他签了一些类似协议的东西,然后我和熊某某就租了个“黑的”回了咸宁了。租车的事情没有和我商量,但是整个过程我都在场。后来我们回来的时候没开车,我也问了他我租的那个车子怎么了,他就在不停地扯理由,说放在这里一下,但是没有说为什么要放在公安,我也就没有深问。后来6月17日早上八点左右,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子是被他抵押在公安县了。我知道这个事情后,我就马上联系租车公司的尹老板说了这个情况,尹老板说他和武汉的警察一起在咸宁,他配合警方办案,让我过去找他,然后我就过去找他,再后来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来做笔录了。
4、汽车租赁合同二份、武汉狮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
(1)2016年5月23日,证人赵某1、阮某1与武汉狮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一辆宝马5系轿车(车牌号鄂A×××××),租期从2016年5月23日到2016年6月2日,租金1万元,押金2.5万元,租赁期间,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担保。鄂A×××××宝马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害人尹某。
(2)2016年6月13日,证人钱某与武汉狮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一辆宝马3系轿车(车牌号鄂A×××××),租期从2016年6月14日到2016年7月14日,租金1.3万元,押金1.7万元,租赁期间,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担保。鄂A×××××宝马3系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害人谢某1。
5、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委托书、收条、刷卡凭条、欠条、借条二张,证明:
(1)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伪造了被害人尹某向其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以抵押的形式将鄂A×××××宝马5系轿车出售给证人黄某,获利11万元。
(2)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伪造了谢某1向其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以抵押的形式将鄂A×××××宝马3系轿车出售给证人任某,获利10万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
(1)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证人任某持有的鄂A×××××宝马轿车一辆、配套钥匙一把及该车行驶证一套(无封面)、借条原件一张予以扣押。201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及配套钥匙发还给被害人谢某1。
(2)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证人黄某持有的鄂A×××××宝马轿车一辆、配套钥匙一把及该车行驶证一套予以扣押。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及配套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给被害人尹某。
7、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夏价认定字[2017]24号结论认定书,证明:涉案宝马牌BMW7200AL小型轿车(车牌号鄂A×××××)价值金额13万元,涉案宝马牌BMW7201KL小型轿车(车牌号鄂A×××××)价值金额29万元,合计人民币42万元。
8、辨认笔录,证明:
(1)被害人尹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2016年5月23日在米兰映像小区附近与其签订租车合同,租得鄂A×××××香槟色宝马轿车的男子(2号系证人赵某1)。
(2)被害人尹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2016年6月13日从自己手中租得鄂A×××××白色宝马轿车的男子(2号系证人钱某)。
(3)证人魏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2016年6月5日将宝马车抵押给自己的人(9号系被告人熊某某)。
(4)证人赵某1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委托自己帮助其租车,并由其提供资金,于2016年5月23日晚带领自己到武汉光谷步行街从租车公司租得香槟色宝马5系轿车一台的男子(8号系证人阮某1)。
(5)证人任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2016年6月16日下午在公安县一酒店大堂内将一台鄂A×××××白色宝马轿车抵押给自己的男子(8号系被告人熊某某)。
(6)证人黄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2016年6月5日持尹某出具的借条,将一台鄂A×××××香槟色宝马轿车抵押给自己的男子(8号系被告人熊某某)。
(7)被告人熊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2016年6月份在咸宁市接受自己抵押的一台香槟色宝马520轿车并给予自己若干资金的男子(4号系证人黄某)。
(8)被告人熊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2016年6月份将一台香槟色宝马520轿车交给自己并让自己帮助其获取资金的男子(4号系证人阮某1)。
(9)被告人熊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2016年6月份在公安县接受自己抵押的一台白色宝马3系轿车并给予自己若干资金的男子(6号系证人任某)。
(10)被告人熊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2016年6月份随自己一起在武汉光谷一家租车公司用自己的资金租得一台白色宝马3系轿车的男子(3号系证人钱某)。
9、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尹某、谢某1车辆维修及违章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
10、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我是2016年12月11日中午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岔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知道是因为汽车诈骗的事,大概是2016年6月前后的事情。第一笔是通过阮某1从武汉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个香槟色的宝马520轿车,阮某1说是他找他朋友租来的,然后阮某1把这个车给到我手上,我把车抵押出去了。当时我在搞车子抵押生意,阮某1知道我有这个渠道,就来找我,说把车子抵押出去换资金周转一下,还说尽快搞了钱赎回车子,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通过熟人联系了刘某的公司,把车子抵押给刘某获得资金10万元,因为刘某公司要扣掉九分的利息和五个点的手续费,我实际拿到手的钱有8万多元,我给了阮某1几万块,剩下的我都自己拿着了。后来刘某知道了车子是租来的,要我拿钱赎车,我当时拿不出钱来,就联系了黄某。我跟黄某说我手上有个宝马5系的车子要抵押给他,他答应先商量一下,后来我们就签订了一个合同,然后晚上我们到咸安区昊元酒店那里见面看车,我是跟刘某公司的人一起把车子开到那里的。双方见面后,黄某他们先看了车,感觉还可以,我就把行驶证和一张我伪造的借条给了黄某,黄某还用手机给我录了个视频,视频大概内容就是我拿着车子行驶证和伪造的借条,说这个车子是车主欠钱抵给我的。我们达成一致后,黄某用那边人在刘某的人带过来的POS机上刷了几笔钱给刘某他们,我记得好像是10万5千元,也有可能是11万。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这次租的是一台香槟色的宝马520三厢轿车,车位的标示好像改成525,行驶证显示叫尹某,车子车牌号是鄂A的。尹某和我没有债务关系,我都不认识他。借条是我找别人帮我写的,由我口述别人代笔,但是我忘记当时我找谁代笔了。我之所以要伪造借条,是因为如果没有借条的话,抵押车子是抵押不出去的。
白色宝马3系的车子的事情是后来黄某找到我,说是那个香槟色的宝马520是武汉租车公司的车,车主已经报警,武汉的警察找到车子和他,要把车扣押回去,他要我还钱他。我当时手里拿不出这么多钱,于是我就筹集了三万多块钱,找到我一个朋友钱某,让他帮我到武汉租一台宝马3系的车。当时我找阮某1要了一个租车公司的电话号码,我教他联系租车公司租车,然后我把三万元钱转到他的银行卡,用做押金和租金。我和钱某一起到了武汉,他出面租车,后来他把车子租来了,我就跟他一起开车回了咸宁。第二天我就联系了公安县的任某,任某也做抵押车的生意的。后来我和钱某一起开车去了公安县,我在路上联系了任某,到了公安县以后我就把车子抵押给任某了。任某答应按照10万元押车子,因为之前我找任某抵押过一台科鲁兹车子,也要还他4万元赎回科鲁兹,加上车子有违章要处理,再加上把利息先扣除,任某给了我大概5万元。我拿到这笔钱回来就找了黄某,给了黄某2.7万元,并跟他协商,他主动把宝马5系的车子开回武汉还给车主,因为我认为这样可以减轻我的罪行。宝马3系车子是一台白色的宝马320三厢轿车,钱某租车的时候没有拿行驶证,后来租车行把行驶证发照片给了钱某,显示车主叫谢某1,车子车牌号是鄂A的,我向任某提供的那张谢某1给我写的借条是我伪造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友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书记员: 焦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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