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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道宠物市场小周门市老板,籍贯河北省广宗县,住邢台市桥东区。
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邢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道口村宠物市场个人门市,收购了陌生男子的一只鹦鹉,放于门市进行喂养。
2016年4月9日被邢台市林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鹦鹉为灰绿金刚鹦鹉,属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野生动物。
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1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邢台市林业局案件移送书,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秩序,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秩序,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审判长:巩子兵

书记员: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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