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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N0XXX0中型客车,沿江汉油田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路与一路中间路段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在前方行走的巴某某撞倒致伤。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在事故现场向接到报案赶来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A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双世权

书记员: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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