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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潘某
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务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潘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潘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潘某进行监管,被告人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潘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潘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潘某进行监管,被告人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任齐耀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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