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迁安市蔡园镇二郎庙村**号。因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于2018年2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求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杨小某无证驾驶×××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沿迁安市祺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祺光路原收费站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刘福军驾驶的×××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上乘坐田海秋)相撞,后×××号小轿车、×××号小轿车又与对向行驶驶入逆向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刘福军、田海秋、王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小某逃逸。被告人杨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福军、王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杨小某于2018年2月7日中午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某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富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庞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