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保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玉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杨某2,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擂路延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污水处理厂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推行手推车的被害人杨某1,致被害人杨某1颈髓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颊多发骨折、牙槽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被害人杨某1的伤残程度经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杨某1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180天。
二、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在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72621.11元;2、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3、营养费人民币6150元;4、护理费人民币6681.1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7372元;6、误工费人民币62721.96元;7、伤残护理费人民币233840元;8、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9、医护用品费人民币121元;10、交通费人民币4247元;11、病例邮寄费人民币6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271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42714.1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梅国良
书记员: 王泽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