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5KM+300M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纪某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相撞,又与由南向北王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受伤,三车受损,吴某甲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4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纪某、吴某乙、吴某丙、肖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犯罪经历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宣读笔录,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 人民陪审员 徐增光
书记员:穆知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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