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系湖北省十堰市社会福利院院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7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志,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黄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峰、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福利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不正确履行职责,套取国家低保资金,用于单位不合理开支,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5000元;伙同该福利院会计刘某共同侵吞该院采购窗帘和床上用品结余的公款80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福利院以经费不足为名为福利院院民(主要是孤儿、弃婴、非农业户口的“三五”老人)申请低保。十堰市民政局根据《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十条第七项“在市、区(县)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者治疗的民政对象,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所直辖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规定,为福利院集中供养人员办理了城市低保。2009年3月,湖北省民政厅下发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废止了原《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并删除了福利院集中供养人员可以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规定。
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福利院院长期间,继续为福利院院民申请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将福利院集中供养人员109人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共收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2483000元,该资金全部转入十堰市社会福利院石某甲、靳某甲等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中支取以院民生活补助或孤儿低保金的名义存入该院单位账户。被告人朱某某在管理上述资金的过程中,安排、指使财务会计刘某和司务长蔡某甲采取买菜、粮油等生活用品多开票等方式套取专项资金,用于向上级部门送钱、购置礼品、买购物卡等不合理开支;指使刘某将购买礼品、旅游等不合理开支违规在该院财务予以核销,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成立福利院报告的批复、机构代码证、关于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关于十堰市社会福利院加挂十堰市光荣院、十堰市儿童福利院牌子的请示批复、新招人员转正、定级鉴定表、工人到职通知单、干部履行表、情况说明,证明十堰市社会福利院相当科级事业单位,刘某担任财务出纳员。
(2)关于朱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8月担任福利院院长,2013年7月离开福利院。
(3)十堰市审计局关于对福利院有关经济事项专项调查情况的函,证明十堰市审计局对福利院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有关经济事项进行了审计调查,主要问题是违规套取低保资金248.3万元,假发票列支购煤、菜等费用2.37万元,列支无明细礼品款15.03万元、奶粉2.85万元、茶叶7.59万元等。
(4)情况说明、福利院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享受低保明细、关于十堰市福利院城市低保金发放情况的说明、银行工作人员何道琴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张湾区财政拨款凭证(用于城市低保补助)、石某甲、靳某甲存折帐户明细,证明福利院从2007年7月开始享受城市低保,以“石某甲、靳某甲”之名开设账户,将福利院所有低保金划到该账户。
(5)湖北省财政厅、民政厅下发的通知、市福利院拨款明细表、补助资金分配表,证明向福利院拨款情况。
(6)福利院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财务帐目相关凭证,证明朱某某指使刘某购买礼品、旅游等不合理开支在院财物核销;蔡某甲经手采取多开买菜等方式套取专项资金,用于向上级部门送钱、购置礼品。
(7)2003年、2009年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十堰民政系统目标责任量化考核工作实施意见、市福利院各岗位职责,证明福利院院长工作职责、2009年《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删除了2003年《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中福利院集中供养人员可以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规定。
(8)十堰市民政局关于对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相关问题的说明,载明为了更好保障支付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全省普遍将福利院集中供养人员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9)证人刘某(福利院出纳)的证言,2007年元月,时任福利院院长宁某甲提出,将福利院将集中供养的三无老人和孤儿纳入社会低保,每月定期领取社会低保金,增加福利院日常经费。院领导和市民政局领导找到张湾区民政局协商同意后,福利院以院民“石某甲”的名义开设了一个信用社个人存款账户,由张湾区民政部门每月按照纳入低保院民的总金额一次性将低保金转入这个账户,由刘某将院民低保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以“院民低保金”的名义,转入福利院在十堰市会计核算中心的对公往来账户中。2007年至2013年,福利院在张湾区民政局共领取院民低保金354.6万元左右。2011年朱某某到福利院当院长后,认为我们作为一个单位,有时候办事需要花钱,但又不好在财务上处理,就通过平时买菜、买粮油等福利院生活物资,多开发票来套取些现金,用于单位日常不好处理的款项。套取的现金主要用于领导过年拜年送礼,看望领导住院,和办事送礼了。
(10)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按朱某某的授意虚构食堂购菜单据套取资金,套取的现金由朱某某用于差旅费及跑项目。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朱某某到监察室汇报了自己2011年11月左右到香港旅游的事情,并将应由朱承担的11700元退还给十堰市民政局纪委。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十堰市福利院在其任职的旅游公司签订过团体旅游合同,期间福利院的一个姓刘的女的要求多开发票,之后其将开好的发票交给姓刘的会计。
(13)证人海某甲的证言,证明福利院于2007年开始给该院集中供养的三无老人和孤儿办理低保救助金。
(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开始给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三无老人和孤儿办理低保救助金,2013年6月因搬迁至别的辖区开始停发福利院人员的低保。
(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7年担任民政局低保中心主任,2007年福利院院长宁某甲以福利院经费不足为名为福利院院民申请低保。经市财政局、张湾区民政局和市低保中心几家单位调研、以及借鉴全省各地的作法,其也同意为市福利院院民办低保。刘某和司务长蔡某甲采取多开买菜单据等方式套取专项资金,用于向上级部门送钱、购置礼品、买购物卡等不合理开支;购买礼品、旅游等不合理开支违规在该院财务予以核销,无论是购买礼品的发票直接入帐,还是虚列食堂购买菜品的单据入帐都是经过其签字同意后在财务帐上核销。
(二)受贿事实
1、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该福利院院长期间,湖北卓越集团瀚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甲承接了福利院的装修工程,乐某甲为了使施工队伍顺利进场,送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50000元,朱予以收受。同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接到自称是湖北省民政厅“刘副厅长”的电话,称为福利院争取资金需经费40000元,让朱某某即安排人向其指定账户转款40000元。朱某某接到电话后,即向时任十堰市民政局局长曹某汇报,考虑单位没有争取资金渠道,争取所得资金用于支付乐某的工程款。曹某和朱某某商议后,同意由乐某垫付40000元用于争取资金。朱某某即电话告知乐某,其与曹某商议的情况,乐某表示同意。当日,朱某某拿出40000元现金安排司机丁某甲向“刘副厅长”汇款40000元,后发现被骗。
2、2013年春节,湖北卓越集团瀚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乐某甲为了感谢朱某某在其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朱某某10000元,朱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福利院院长期间,在福利院采购老年医用床过程中,湖北致远通和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何某以“好处费”的形式给予朱某某现金25000元,朱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清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福利院与湖北卓越集团瀚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合同情况。
(2)暂扣款物票据:证明朱某某上缴涉案款165000元。
(3)证人乐某的证言:该公司于2011年通过招标承接福利院楼房的装修工程,标的约400万元。2012年2月左右,在何家沟郧阳医学院附近和朱某某见面,给朱某某5万元,请朱今后在福利院装修的事给予关照,朱收下离开;2012年7月左右,当时有一笔约50万的款项要拨付公司,朱某某说福利院正在跑项目,经费紧张,让其从工程款拿40000元,以后从工程款里增加预算弥补,说这个事情已经给曹局长汇报,其同意并准备了40000元,印象中是给朱打电话让她来拿的,她开的是大众轿车,其将40000元交给朱。2013年2月,其给朱某某拜年送10000元,朱收下后离开。
(4)证人丁某(福利院的职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朱某某让其给省民政厅一个刘姓副厅长汇款40000元,后发现被骗。
(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2012年夏天一个下午,在一个邮政储蓄门口,朱某某和丁某甲称可能被骗40000元。因朱某某接姓刘的厅长电话,说有个80万元要拨付福利院,要给领导送礼40000元,朱某某让丁某甲将钱通过邮政储蓄汇过去,钱汇过去后,电话就不通,才发现被骗。第二天,朱某某让其和丁某甲不要告诉任何人,朱某某称从工资中补上。
(6)证人曹某(原民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朱某某向其汇报,要到省里争取项目经费,能否先向乐某转借,项目回来一并算账。考虑到福利院建设对上项目争取资金很有必要,就同意朱某某的建议,要求朱完善好相关手续。
(7)证人何某的证言:2012年,其和朱某某谈出售福利院病床时,提出如果业务做成,想办法给朱25000元的费用,意思是回扣,之后一个月时间就签订合同。后其准备好装有2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朱某某,朱收下离开。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左右,乐某给其打电话约在何家沟见面,乐某在车上提出工程中标希望得到其关照,并给50000元,其收下并放在家里。大约2012年7月,接到一个自称省民政厅厅长的电话,说为福利院建设争取资金,需要给财政厅的工作人员买集邮册,让汇40000元。其做不了主,就给曹局长汇报,曹提出争取的资金也是为付工程款,让其和乐某商量,让他想办法解决,以后争取到的资金都用来付工程款。就给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因争取资金很急,就从乐某给的50000元中拿40000元给司机丁某甲,丁将40000元汇走后发现被骗。2012年的秋天,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40000元。2013年春节后,乐某在车里给其10000元,其用于私人办事。2012年下半年,福利院订购一批医疗用床,何某找到其,提出如果生意做成可以给点返点。后何某到其办公室给送25000万元,说希望能快点结账,其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三)贪污事实
2012年,该福利院计划以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一批窗帘和床上用品,经被告人朱某某安排,由该福利院职工蔡某乙来承接该批窗帘及床上用品的制作。后朱某某、蔡某乙及刘某对成本及手工费进行了预算,约需资金20余万元。蔡某乙与朱某某约定,先由蔡某乙定做,完工后多退少补。经朱某某同意,由刘某将十堰市财政局拨付给福利院用于窗帘及床上用品的266200元专款,分两次转入蔡某乙在农业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内。蔡某乙制作完工后,经核算扣除成本及手工费用,尚余80000元,蔡某乙将此款取出交给刘某。刘某将80000元现金拿到朱某某办公室后,经与朱某某商议,二人予以平分,各得赃款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赃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政府采购计划申购表、政府采购确认通知书、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转款凭证,载明福利院计划以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一批窗帘和床上用品,由蔡某乙来承接该批窗帘及床上用品的制作,福利院分两次转入蔡某乙账户266200元的制作费用。
(2)蔡某乙银行取款凭条、刘某银行帐户信息查询单,载明2013年11月13日蔡某乙支取8万元现金,同年11月17日刘某存入40000元现金。
(3)证人蔡某乙(福利院职工)的证言:2012年2月,朱某某提出让其做窗帘和床上用品,经过测算,初步估算要20多万元,形成了明细表。后陆续转入其账户266200元,因当时窗帘具体多少钱一时算不清,其就提出先拿钱,多退少补,朱某某和刘某同意。货全部做好后,其和朱某某、刘某三人在朱某某的办公室对账,结余8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其把8万元取出交给刘某。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朱某某找蔡某乙做窗帘,其照着朱某某给的26万元的明细做了一个政府采购报告,审批后,就给蔡某乙转款26万元。12月左右,其和蔡某乙、朱某某在朱某某的办公室算账,还剩下80000元。后蔡某乙将80000元取出给其,其将钱拿到朱某某的办公室,经商议,两人各分40000元。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2年,福利院要做窗帘,其提出让蔡某乙做,先把钱打到蔡某乙的账上,也跟她说好了,算账多退少补。窗帘做好后,通过对账发现多出80000元,蔡某乙把钱给了刘某,刘某将钱拿到其办公室,通过商量,两人平分40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套取低保专项资金,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将低保专项资金用于非法开支,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伙同会计刘某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情节较轻,原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贿85000元,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中的40000元是经领导同意用于单位到武汉跑资项目上的开销,并提供有原局长的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5000元;上诉人朱某某与会计刘某将单位建设当中的材料利润80000元平分,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朱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原审对上诉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8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犯受贿罪、贪污罪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声庆 审 判 员 刘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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