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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2月3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3日因患有重大疾病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1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鄂S×××××号面包车由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门岗亭前往南门转盘方向,沿应山办事处四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交警中队路段,遇行人万某(男,62岁)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人刘某因对向来车灯光刺眼而对前方情况观察不清,措施不力,导致鄂S88360号面包车将万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归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表;2、证人吴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泽著 审 判 员  张春生 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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