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3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鄂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至随州市,沿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水市马坪镇境内1252.45KM处,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明某(女、63岁)相撞,造成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证明、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鄂S×××××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3、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泽著 审 判 员 张春生 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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