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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丁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某某与同村的吴某存在婚外情关系,因吴某提出与左某某分手。2014年7月29日晚22时许,左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将含有特丁磷成分的剧毒农药与玉米粒混合后分为四小堆放于吴某家东侧其经常放羊的大坑内,意图毒死吴某家的羊。次日下午,吴某家的6只羊在食用上述玉米粒后先后中毒死亡。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6只羊总价格为21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左某丁陈述,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人马某、左某甲等人证言,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泄私愤,将拌有剧毒农药的玉米粒投放于吴某家东侧其经常放羊的大坑内致使被害人的六只羊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由于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2157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丁经济损失2157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且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与同村的吴某曾存在婚外情关系,后吴某提出与左某某分手。2014年7月29日晚22时许,左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将含有特丁磷成分的剧毒农药与玉米粒混合后分为四小堆放于吴某家东侧其经常放羊的大坑内,意图毒死吴某家的羊。次日下午,吴某家的6只羊在食用上述玉米粒后先后中毒死亡。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6只羊总价格为21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现在馆陶县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任单位内勤。在老厂(魏县凯米克下)生产过含特丁磷的农药,在2011年国家禁止生产特丁磷农药前,我们厂已经将含特丁磷的农药销售完了。特丁磷原液对人畜有危害,相当于剧毒。
2、证人左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其和两个妹妹、金州在其家东侧的大坑中及大坑南侧的空庄子上放羊。放羊时见到了一个女的、一个老头和左某某。老头就在大坑东边新盖房子的后面割草,其就在一边放羊。又过了一会见家的羊出现异常,羊开始吐白沫接着就倒在地上了,就去喊父亲。父亲让将其余的羊赶回家。后回到放羊的地方看那只死去的羊,左某某就问羊死了没,其没有理左某某,金州对左某某说了一句羊死了,左某某听后就走了。
3、证人左某乙、武某、左某丙证言,证实相关情节。
4、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其正在东张孟乡派出所办事时,左某丁给打电话说家里羊被下毒药了,就给派出所报案。其家一共养有大小18只羊,被毒死了6只。有人在放羊的地方撒了放毒药的玉米粒被羊吃了,把羊毒死了。那个地方其家经常在那里放羊,怀疑是左某某干的。其和左某某有一年的婚外情关系,就提出要和左某某断绝这种关系,因为害怕左某某真把家里人害了,想断好几次都没断成。2014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让左某某帮助收拾屋子时,左某某从其家中拿走过农药。
5、被害人左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15点多,其让大儿子左某甲,将羊赶到其家后门的大坑中吃草,在下午16点左右,左某甲说家里羊死了,就和左某甲到放羊的地方,发现大羊已经死了,就将其余的羊赶回了家中,报了警,报警后又陆续死了五只羊。
6、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7月29日晚上10点多,其将玉米粒和农药在食品袋中混合,混合后将玉米粒分别放在了左某丁家东侧大坑南侧空庄子的北侧和空庄子北侧坡下面,还有两处记不清了,但这几处距离不远,放完后就回家了。农药是在今年农历2.3月份从左某丁家拿的。因为左某丁家经常在坑里放羊,将有毒玉米放哪就是想毒他的羊。左某丁家东侧的大坑是公家的没有主。没有其他人在左某丁家东侧大坑中放羊。
7、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广平县东张孟乡留女固村左某丁家被毒死6只山羊总价格为:21570元。
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2014-30075-1、2014-30075-2、2014-30075-3中均检出特丁磷成份。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证明、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为泄私愤,将拌有剧毒农药的玉米粒投放于吴某家东侧其经常放羊的大坑内致使被害人的六只羊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上诉提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将拌有剧毒农药的玉米粒投放于吴某家东侧其经常放羊的大坑内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家禽、牲畜甚至人员的安全,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旗 审 判 员  胡海军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书记员:田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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