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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汤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农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宗申牌ZS125-11F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徐某沿枝江市戴白路由东向西行至百里洲镇万太村一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正在过马路的田某(男,殁年75岁)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发票》、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枝江市汇海名流汽车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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