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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枣强县。2012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完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6月29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7月18日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查明,2012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想起以前孟某带其玩牌被骗钱的事,遂怀恨在心,为泄私愤,便带人驾车强行将孟某从家中带至枣强县森林公园,逼问以前被骗的事。期间,李某1打电话质问袁某缘由,两人因话不投机在电话中互相谩骂起来,之后袁某更是心生怒气,认为孟某与李某1合伙骗了自己的钱。当日24时许,袁某先后电话纠集到小田、大雨、小雨、小猛及小田带来的另两名年轻男子等数人,驾车来到枣强县富强路综合商店门口“天天假日”宾馆附近,发现李某1、任某1、刘某1、任某2等人驾车路过,遂带领上述人员手持铁管、镐把将对方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拦住,并对其进行乱打乱砸,并追赶从车上下来的人员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将任某1的手砍伤。任某1之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拇指末节缺失、食指不全离断伴有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后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左手第5掌骨骨折,说明上述诸部承受过外力作用,属轻伤。被损坏桑塔纳轿车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38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原审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原审认定证据有原审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任某1、刘某1、马某、杨某1、杨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孟某、李某2、姚某的证言,物证被损坏桑塔纳轿车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呈请鉴定报告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2]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任某1的伤情照片、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2)第066号关于对被损坏物桑塔纳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枣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为目的,纠集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称:2012年2月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袁某酒后想起以前孟某带其玩牌被骗钱的事,便驾车将孟某从其家中带至枣强县森林公园。期间,李某1打电话质问袁某缘由,并要求放回孟某,两人因话不投机在电话中互相谩骂起来,袁某拒绝放人,李某1便电话联系任委带人赶到,欲将孟某强行带回。随后,李某1、任委、任委纠集到的任某2等人来到枣强县南关乔氏台球厅,任委等人手持砍刀下车向袁某要人,发生争执后意欲与袁某等人斗殴,乔氏台球厅老板张某2不让袁某、任委等人在台球厅闹事,后袁某、任委等人离开。袁某在回家路上接到任委电话,电话中两方约定在袁某家门口附近斗殴。2月10日零时许,任委、刘某1驾驶马自达驾车,任某2、马某等人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并携带镐把、钢管等工具,来到枣强县富强路袁某家附近的天天假日宾馆附近,此时,袁某纠集到的赵某(另案处理)、小田、大雨、小雨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在路边等候,任委驾车快速从此处驶过,任某2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驶经此处时遭到袁某等人拦截导致路护栏发生撞击并停车,任委、刘某1见状停车并持锄头、钢管冲向袁某等人,打斗过程中,袁某一方驾驶天籁轿车追逐任委、刘某1,并对二人实施殴打,任委用锄头将天籁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期间,红色普桑轿车车内的马某等人伺机逃脱。在本次斗殴中,造成任委、刘某1、马某等人被打伤,红色桑塔纳轿车被砸坏。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任委的伤情为轻伤;被毁坏桑塔纳轿车价值2438元。事后,袁某向任委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任委等人的谅解。枣强县人民法院(2012)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任委、刘某1再次归案后,对和袁某约定打架一事进行了供认。同一起犯罪事实,枣强县人民法院(2012)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2016)冀112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作出不同定性的判决结果。综合全案证据,(2012)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属于该聚众斗殴行为的组织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在两年半至三年半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审被告人袁某对抗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提交故城县公安局饶阳店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对袁某询问笔录、询问民警警官证复印件、枣强县恩察派出所第一次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再审审理中,检察机关除原审证据外又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审发生变化的事实:1.罪犯任委供述,那天我和刘某1在良子洗脚,有人说孟某被袁某绑了,让我去把孟某弄出来,叫我的人带我们到了乔氏台球厅,我自己进台球厅,看见孟某就拽着他说“建哥,走”当时袁某脸通红,我们吵的时候,张某2就在里面骂,从楼梯底下拿出一把枪来,我就出来了,孟某在张某2后面也出来了。我们上车的时候,我记不清是张某2还是袁某喊了句,声音挺大的,说有本事富强路等着。我就开车跟着前面的三辆车,一辆是李某1的红现代,李某2的长城,还有一辆马六,刘某1的朋友开着我的红色桑塔纳跟着,我们随着转随着找家伙,我在一个像农家院的地方门前拿了一把锄头,车上有四根钢管,走了一段,普桑没油了,去加油站加了一次油。我感觉转了十多分钟,就拐到富强路了,我开到天天宾馆附近时,看见有人在路边拿着刀在路上划,蹭蹭的冒火星,我一脚油门冲过去,想再商量一下怎么办,结果刚过去,后面的普桑撞到护栏上了,有人围着普桑打,我停住车,和刘某1拿着家伙回去,下车走几步,围着普桑的人就朝我们过来了,我一看人太多就跑。看刘某1被一辆尼桑从南撞得翻了三个跟头倒在马路中央,我想回去救刘某1,结果他们又冲我过来,因为我的锄头长,他们近不了我身,我劈了一下,他们闪开点路,我往刘某1方向跑,有人拿着斧子或是刀冲我劈,我用锄头一架,结果我一个手高一个手低,刀刃顺着锄头把下来,把我三个指头砍伤,拇指掉下来,食指和中指也快断开了。正好尼桑过来撞我,我躲开,当时我急眼了,跳到车前机盖上,用锄头砸车玻璃,车往后一倒,我跳下来,后面的人过来打我,我招架的时候,尼桑又从我的侧面撞我,把我撞飞,我爬了一下,没爬起来,他们就拿着家伙过来打我,司机过来踹我脑袋几脚,随踹随着骂,我扭头看了他一眼,然后他就开车走了,我爬起来以后打电话报警,李某1和孟某就和急救车一块过来。打架现场我看见袁某了,我看见他以后才被车撞的,我从车上跳下来的时候看见他正拿着刀砍人呢,我就想过去抡他一锄头,结果被尼桑撞倒了。2、罪犯刘某1供述,2012年刚刚过了一个年,我正和任委在一起,任委接了一个电话后告诉我说朋友在台球厅出事了,我们过去看看。随着他又给他弟弟任某2打电话说枣强有事让他带人过来。然后任委开车拉我去了县城的一台球厅,到了后我和任委就下了车,下车后我见到任委的弟弟任某2也开车到了台球厅。我们两伙人在台球厅碰头后,任委就去台球厅里面找叫袁某的男子去了,我听到任委在里面和那个叫袁某的男子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任委被台球厅的老板从台球厅里面赶了出来,这个老板不让任委在台球厅闹事,枣强的一个叫孟某的男子过来劝架。随后任委上车又拉着我还有一个安徽的一个小胖子走了,任某2的车也跟着我们走,走了一段路以后任委将车停下,我发现在我们车旁边又多了一辆车,任委就去那车旁边和车某说话,说完话回来就给我们分家伙(有钢管、锄头、搞把)并告诉我们和袁某约好了一起去碰碰(打架)。后述打架过程与任委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孟某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袁某来到我家把我招招呼呼的喊了出去,姚保玉开车,开的黑色途胜越野车。车上当时有我、姚某、袁某和赵某。他们把我拉到南关张某2的台球厅,任委去了后和袁某吵了起来并约好打架。4、证人李某1证言,孟某的媳妇跟我说袁某带着两个人把孟某给带走了。紧接着我就给任委打电话让任委叫人来,一块儿去找袁某。袁某说在枣强镇南关张某2台球厅处,让我过去,不放人。大约半小时左右任委他们十来个人就开着两辆车来了,我们就开着到了枣强镇南关张某2的台球厅。等我下车后看见我叫来的任委这伙人都是手持砍刀下的车,袁某手里拿着砍刀。后来孟某就从台球厅出来上李某3车上了,我见孟某上车了我也就上了李某3的车了,李某3开车拉着我、孟某就走了。过了两小时好像是任委给我打电话说在枣强天天宾馆附近打架了,武某拉着我、孟某和崔某从南环路到富强路南头往北开,武某开车离开天天宾馆还有一百多米的时候我看见任委这伙人被袁某那伙人追的往富强路西边的胡同里跑了,当时我们四个人也没敢停车就开车往北去了。又过了一会任委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枣强县医院呢。5、证人崔某证言,那天晚上我和武某在南关张某2的台球厅玩去了,我记得袁某还打电话说在这里,你来吧,后来刘某2(任委)领着人去了,在台球厅把孟某领走。袁某在台球厅还接电话,对方说在他家门口等着,后来他就走了。我和武某开着车在街上溜达,后来武某接到李某1的电话说打起来了,我俩就到富强路去了,看见一辆普桑被砸坏了,一辆天籁轿车在毛园路口,天籁前面几个人打架,随着救护车就到了,我和武某也跟着去了医院,李某1向武某借钱,在医院见到两个胳膊受伤的人,后来我俩就走了。6、证人张某1证言,我记得那晚我在“乔氏台球厅”里面和老板张某2在喝茶水,这时袁某带着“小猛”来到台球厅,他俩来后就听着袁某打电话和李某1骂了起来,过了一会李某1带了一伙人来到台球厅门口要和袁某打架。我们一看他们要打架就劝他们,张某2把李某1的人挡在了台球厅门口外面,并告诉他们想打架出去打架,不能在他的台球厅里面打架,后来李某1的人就走了。7、证人姚某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拉他去衡水办事。回来的途中袁某说孟某糊弄他了,回枣强后找孟某去。我们开车直接来到了孟某的家中。孟某出来后袁某就让他上了我的车,上车后袁某开着我的车拉着孟某就向森林公园去了。袁某就说孟某糊弄他了,说着袁某还掏出一把匕首吓唬孟某。吓唬了一会儿后李某1给袁某打电话来了,俩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袁某打完电话后开车又拉着我们来到了南关的一个台球厅,没多大一会儿,李某1的人开了三辆车来到了台球厅,当时他们车上下来10多个人,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镐把就冲这台球厅过来,这时台球厅的老板在门口挡住了他们不让他们进去。这时袁某给李某1的人说一会儿去富强路打架,说完后李某1的人答应了就都走了。李某1他们走以后,袁某和我开车来到了富强路的妇幼十字路口处等着衡水的人来,等了一会儿从北边来了一辆黑色天籁轿车,这辆车从外表看和新车差不多,随后又来了一辆越野车。衡水的人来了后袁某下车和他们说了几句话然后又上了我的车,在我的车上又给李某1打电话,说让他们的人来富强路打架。我们开车快到天天宾馆的门口附近,当时我害怕没敢下车。后述看到打架过程与其他证人基本一致。8、证人武某、李某2陈述案件经过与崔某基本一致。9、证人马某、孙某、杨某1、杨某2、陈某陈述案件经过与刘某1供述基本一致。10、本院(2016)冀1121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11、故城县公安局饶阳店派出所证明,称抓捕经过证明、对袁某询问笔录、询问民警警官证复印件由其所提供,情况属实;枣强县恩察派出所证明,证实第一次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由其提供,与原件一致。经质证,原审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抗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袁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纠集赵某、小田等人持械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殴斗,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因证据发生变化,原审案件性质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发生距今已五年之久,被告人再无违法犯罪,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9月1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刑再1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侯保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本院(2012)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晨霞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马春光

书记员: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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