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经营“某招待所”并容留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7年12月11日晚上9时许,民警在该招待所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告人李某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崇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2.微信支付凭证证明2017年12月11日晚上,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转款600元。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5.证人罗某的证言:2017年7月左右,我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某招待所从事卖淫,嫖娼一次100元,包夜600元,我和招待所老板李某某按三七分嫖资,老板得三成。这几个月我总共盈利五千多元。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7年10月中旬左右,我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某招待所从事卖淫,嫖娼一次100元,包夜600元,我和招待所老板李某某按三七分嫖资,老板得三成,我大概盈利一千多元钱。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2017年11月,我来到某招待所问是否需要接客的女人,老板李某某接待了我,并谈好了嫖资按三七分成,老板负责收钱,一次100元,包夜500元,我在招待所接客约1个月。今年正月我赚钱一千元,李某某抽利三百元。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7年11月20日左右,我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某招待所与老板“老完”谈好了在那里卖淫赚钱,老板定好了价钱是一次100元,包夜600元,并定好嫖资三七分成,卖淫一次在招待所,包夜由嫖客在城关开房。2017年12月11日晚上,一个男子来到招待所“老完”谈好了价钱,给了“老完”600元,他带我到甲宾馆包夜,被公安民警查获。我们老板“老完”分成了我约六百多元钱。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7年12月11日晚上,我路过某招待所,老板问我是否“戏一下”,我与老板谈好了价钱,我用支付宝转了600元给老板,我从招待所带了一个女人到甲宾馆包夜,被公安民警查获。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在天城镇某招待所从事卖淫与招待所的老板李某某约定嫖资按三七分成。2017年12月11日晚上,在招待所卖淫时被当场抓获。我在招待所大约获利三万余元。11.证人汪某的证言:2017年12月11日晚上,我与招待所老板谈好嫖娼价,在招待所二楼房间嫖娼时被当场抓获。12.辨认笔录证明汪某、王某某、宋某某分别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老板“老完”,即李某某。1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12月11日晚上9时许,民警在招待所房间、宾馆房间分别查获周某某与汪某、宋某某与王某某卖淫嫖娼。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8月我承包了招待所,有几个年轻女子来店里说来招待所卖淫,嫖资由我和嫖客谈,每一次给我20至30元房费,外出包夜一次给我100元。2017年12月11日晚上,小宋出去包夜,嫖客用手机支付了600元,“玲子”在招待所卖淫,谈好了价100元,被民警现场查获了。从8月份至被查获,我共非法获利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非法获利6000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中包含经营招待所住宿合法收入。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经营“某招待所”容留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鄂12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曾供述其非法获利6000元。证人罗某、黄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供述,她们均在李某某经营的沿河招待所卖淫,李某某负责拉客,谈价、收钱,然后按3比7比例分成,罗某等五人分别约赚到5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30000元。证人王某某均也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李某某经营的招待所嫖娼,与李某某谈价,通过微信扫码付600元钱给李某某。综上,按照3:7比例,李某某非法获利应当超过6000元,原审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李某某的供述就低认定其非法获利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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