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1996年12月19日犯抢劫、脱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经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批决定,对该人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1月1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哈尔滨黎明监狱服刑。2018年7月2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彭彦臣与其好友张某某在尖山区南市区喝酒,彭某某酒后让张某某帮助驾驶黑XX号捷达牌出租车,张某某倒车时将柳某停在尖山区南市区14号地块鑫顺烧烤门前的黑XX号轿车撞坏,双方发生争执,协商完毕后,彭某某醉酒后驾驶黑XX号捷达牌出租车离开事故现场,离开后发现车辆后牌照丢失,随即驾驶车辆回到事故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案件转到交警支队直属督察大队处理,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彭某某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血液进行复检,鉴定结论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明、双鸭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香兰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某某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张某某、柳某、刘家芹、郭婷婷等人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到案经过、采血照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先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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