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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塔社区副书记、报账员,住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4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8月17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9月20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时任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塔社区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单独或伙同陈某1挪用公款共计55万元给刘某、范某等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时任文峰塔社区书记陈某1(已判刑)商议,由周某某于当日从掌管的用于接收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对文峰塔社区拔付补偿款的专用账户27×××35中转出人民币20万元,至应城市沙岗砖厂承包人刘某的账户内,用于该厂资金周转,直至2013年年底,刘某将该笔借款归还。为感谢周某某和陈某1的帮助,刘某在还钱的同时送给周某某和陈某1人民币各1万元。
2、2013年3月25日,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村镇管理局局长范某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借款用于自家生意周转,周某某遂于当日从掌管的用于接收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对文峰塔社区拔付补偿款的专用账户(同上)中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范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内,范某将该款用于亲属投资入股资金。2013年6月24、25日,范某分两次将资金归还到周某某出借公款的账户上。
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姐夫陈某2向其提出借款用于女婿的生意周转,当日其从掌管的用于接收经济开发区对文峰塔社区拨付征地补偿款的专用账户(同上)中转出人民币25万元至陈某2指定的个人账户内,供陈某2女婿郑某1用于归还武汉市汉正街服装经营的贷款及其进货的资金。2015年1月,陈某2将该笔资金归还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该款项归还到出借公款的账户上。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挪用公款55万元的犯罪事实。
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接受本院的委托,依照《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承包过沙岗村砖厂,并与沙岗村(现开发区文峰塔社区)签订了承包协议,每年向沙岗村缴纳承包费1万元,另外交给原砖厂3万元,我们自负盈亏和承担砖厂费用。2014年1月开始其就把砖厂交给其弟弟刘志雄生产经营。2012年12月,因为砖厂生意不好停产,工人要发工资。其到文峰塔社区找周某某要他想办法借给其20万元,他说个人没钱,其说叫他想点办法,把社区的钱借点用个把月,他说要跟陈某1讲一下,其就又跟陈某1讲了并得到他的同意,过了二、三天,其就将其的建设银行账号43×××53报给了周某某。同年12月29日,周某某通过他建行账号42×××20转账20万元到其的这个建行账户中,其打了欠条给周某某。款到账后,其当日分别取现2000元、2000元和1000元;12月30日分别取现60000元;12月31日ATM转账2500元至其妻陈友凤账户用于缴纳税款。12月31日还分别取现2000元、2000元、40000元、85000元;2013年1月4日,转账财库联银3000元缴纳税款。以上除转给其老婆和转财库联银外,其他都用于发给工人工资。后他们两人多次找其催要,其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下午打电话给周某某,他说和陈某1在一起,其就约他们在广场附近的月圆三村门前。在其的车上,其先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酒盒装好的20万元现金还给周某某,其中10万元是扎成一捆,另10万元是1扎1万元,共10扎,都是100元票面。之后,其又从副驾驶室储物箱拿出准备好的2扎人民币,共计2万元,分别给周某某和陈某1各1扎,分别是1万元,意思是感谢他们帮其渡过难关,快过年了,拿着买点东西,他们客套后就收下了。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在我们沙岗村承包砖厂。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到其办公室说,今年砖厂效益太不好,砖卖不出去,工人又等着工资回家过年,找其开口借2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等开年了有钱马上还。其和周某某商量后,由周某某从社区征地补偿资金中借给了刘某20万元。到了2013年年底,其和周某某与刘某在应城广场见面,在刘某的车子里,刘某还了所借的20万元钱,接着又从他车子副驾驶位置的盒子里拿出2扎现金,给了其和周某某各1扎,1扎1万元,以感谢我们借钱给他周转。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婿名叫张某3。2013年,其女儿、女婿出资60万元和他人在省人民医院附近合伙投资做洗脚城项目,占10%股份,因为缺资金就找其想办法,其就找周某某提出借10万元钱周转一下,只要用20天,周某某答应了并于当天下午将10万元转到其爱人郑某2超的账户上。郑某2超收到这笔钱后,再凑了一部分共60万元打到了张某3的弟弟张某1的账上。过了3个月,其就将该10万元钱还给了周某某,当时还钱他的时候,其是分两次转账给他的。是张某1的账户打到其的账户上,其再转给周某某的。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其岳母范某跟其汇了60万元资金,该款用于“旺角足道”洗脚城的出资。2013年6月20日,其用光大银行账户向范某账户转入现金10万元,第二天其又向这个账户转入50万元。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的大姑娘陈某3给其打电话说做生意资金困难,要其想办法找舅舅借二、三十万元周转一下,其就到周某某家说明了来意,用个把月就还,周某某说:“我个人有点钱,社区的账上有点钱,凑25万元,用完后要尽快的还回来”,他还问了其女婿郑某1有没有建设银行的账号,其看了一下郑某1给其的服装信誉卡,就将郑某1武汉建设银行的账号给了他,几天后其就和周某某一起到应城中百仓储对面的建设银行,把25万元的钱汇到了郑某1的账户上,当时是2014年12月1日,其还给他打了一张借条,接着快过年了,生意还不错,郑某1给了其25万元的现金,其就从武汉回来到周某某家将该款还给了他。
6、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其和爱人陈某3因做服装生意要进货,曾通过岳父陈某2找舅舅周某某借过25万元周转一下,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这个钱凑着还了武汉农行江北支行贷款100.22万元,该贷款如不及时归还,下一年就不能继续享受这个贷款,因为急需用钱才赶紧找其的岳父帮忙借点钱,等周某某把钱打过来后,其连忙凑钱把贷款还了,剩下的钱其用于进货。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就准备了25万元现金给其岳父带回家还给了周某某。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在2007年时承包了我们村的砖瓦厂。2011年,刘某找其个人借过20万元,后来本金还了,但是6万元利息还没有给其。2013年10月,群星明物流公司项目占了砖瓦厂的部分土地,补偿给了刘某130000元,这笔钱拨回来后,其就找陈某1,让刘某把这笔钱领走,陈某1说刘某还欠社区的20万元,要先扣下来。其听说这事后,就没有往下说了。2014年,有一次其碰到刘某,其问他欠社区的钱还了没有,他说还了,是用开发区补偿的13万元另凑了7万元还的。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担任市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主任至今。其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会计核算中心的总体工作,具体工作是负责开发区管委会、两个实体、四个社区的出纳工作。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对下设社区的账务工作的管理实行的是“资金双代管”制度。社区所有的资金必须先进入我们会计核算中心的账,对社区实行报账制度,社区设立报账员,我们对社区账务统一管理,社区应该按照规定专款专用。
文峰塔社区的报账员是周某某,由于文峰塔社区的账由开发区统一管理,社区不是会计单位,不能有对公账户。而这几年文峰塔社区的征地比较多,资金量很大,不可能取大量的现金。为了工作方便,开发区同意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了账户,用于开发区对社区的转账拨款。开发区也要求这个账户只能用作开发区对社区的公款转账用,不能用于个人开支。我们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有几个银行的账户,为了转账方便,周某某也对应的开了几个银行的账户。但是不管怎样,这个账户里的钱不能私自使用。会计核算中心对文峰塔社区拨付资金的程序是领导审批后,核算中心对周某某的个人账户开据转账支票。如果资金数额不大,有时也开一部分现金支票。
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2010年3月31日记9号凭证、2010年4月30日记2号凭证、2013年11月31日记19号凭证、2012年12月31日第4号凭证反映的是开发区于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31日间,分别拨付给文峰塔社区30万元、恒天药业20万元征地费用、十三香共计2519400元项目补偿款、文峰塔社区的横三至横五路分期补偿款共计600210元。
二、有关书证
1、社区干部登记表、政府任职通知、文件、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1年6月13日,以及担任基层党组织任职等情况。
2、应城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提供的账务材料证实:2012年12月,应城市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向文峰塔社区拨付横三至横五路征地补偿款600210元;文峰家园、华能佳园征地补偿款1304920元;2013年1月,拨付工程款267667.68元;文峰塔社区拨付拆迁补偿款303232元;同年3月,拨付征地补偿款1717819元;2014年11月,拨付征地补偿款498810元;拨付拆迁补偿款487954元。
3、周某某建设银行27×××35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2月26日收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入征地费用1304920元。当月29日转出资金20万元至刘某43×××53账户。2013年3月22日收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转入征地费用1717819元。同年3月25日转出资金10万元至郑某2超(范某之夫)账户。同年6月24日收到范某账户43×××30转入的资金5万元,6月25日再次收到范某该账户转入的资金5万元。2014年11月7日,周某某建行账户收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征地费用498810元。同月28日收到拆迁费487954元。同年12月1日转出资金10万元至郑某162×××89账户。
4、刘某建行43×××53账户明细——2012年12月29日收到周某某27×××35账户转入的资金20万元,后多次取现,同月31日转入2500元资金到陈友凤建设银行62×××66账户内,2013年1月4日缴纳税款3000元。陈友凤该建行账户明细——2012年12月31日收到刘某建行43×××53账户转入资金2500元,该款于2013年1月4日用于缴纳税款。
5、郑某2超建行xxxx010152账户明细——2013年3月25日收到周某某27×××35账户转入的资金10万元,3月26日取现金15万元。范某农行62×××74账户明细——2013年3月26日转出资金60万元至张某xxxx12账户。张某1该工行账户明细——2013年3月26日跨行收到资金60万元,对方账户交易账户62×××74(范某)。3月27日跨行支出资金50万元+10万元。张某1光大银行62×××26账户明细——2013年6月20日转入范某建设银行43×××30账户10万元,次日再转入范某建设该账户5万元。范某建设银行43×××30账户明细与张某1光大银行两次转账相对应。同年6月24日、6月25日分别转出两笔两个5万元至周某某27×××35账户。
6、武汉市武昌区旺角富足浴中心说明证实:2013年3月,中心收到张某5、张某1两兄弟入股投资资金120万元,占股20%,2013年6月,张某5、张某1两兄弟退股5%,我中心退给2人现金15万元。证实了范某取得款项后用于其亲属经营的情况。
7、郑某1建行62×××89账户明细——2014年12月1日收到周某某27×××35转账存入25万元。12月2日转账到郑某162×××70账户中20万元+5万元(分两次转)、郑某1农行62×××70账户明细——2014年12月2日收到转存三笔20万元+60.22万元+5万元,当日转支100.022万元(转支100.022万元凭证显示为提前还款,归还2013年12月4日贷款100万元)、郑某1于2013年11月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汉江北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郑某1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江北支行贷款100万元、100万元、88万元资金,用于其在武汉汉正街投资、经营。
8、(2016)鄂098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于被告人陈某1、周某某挪用给刘某20万元已经予以认定。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由群众匿名举报。2016年4月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月12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报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后撤回报请逮捕,同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逮捕,8月17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9月20日经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被告人周某某对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公诉机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挪用公款的犯罪过程中,其在案发前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属坦白,故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前归还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鸿
审判员 余梁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 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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