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行唐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文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行唐县,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住曲阳县。
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高文彩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125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卫某、高文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卫某、高文彩、王某甲、马某和张某1(该三人在逃)在行唐县梦琪歌厅与曲阳县刘某某、孟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卫某等人将刘某某打伤,并将歌厅的监控主机、落地式电扇及歌厅门口停放的何某甲、梁某、孙某2、张某2及刘某某的汽车砸坏。经鉴定刘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其面部、胸部及腹部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被毁坏物品的价值为11486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当天到曲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后又转回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花费治疗费共计95797.25元(含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卫某的供述:我拿起那把刀子扎了曲阳人屁股两下,后来那个人就跑出大厅,我在后边追他。我用墩布把追打那个人,他围着车转我就追打她,结果我敲了四、五辆车的玻璃。后来记不清谁将歌厅的监控拿走了。我和王某甲、马某、高文彩、张某1和对方的人打架来。我们这方与对方拳打脚踢打的,也用啤酒瓶打来的,马某好像也拿刀子扎对方了,具体扎没扎到对方我不知道,对方也有人拿刀子来,是不是与马某是同一把,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马文彩的供述:我用石头砸了歌厅前面的两辆汽车,见王卫某用一根钢管砸歌厅前面的汽车来。我是被人用扔过来的啤酒瓶砸了眼部后蹲下的。我没有与对方互打。见王卫某、马某与对方互打了,没有注意王某甲、张某1是否与对方互打。
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被两个曲阳县的人拉到三楼一个包间内殴打,记得有一人用灭火器打了我的右胳膊一下子,结果把我的右胳膊打的骨折了,后来我跑到南桥道口那等出租车时,发觉我的左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坐上车后我发现左屁股流血了,然后我就到县医院看伤去了。那把刀子应该是曲阳人扎在我的屁股上的,我跑到南桥道口等车时发现刀子在屁股上扎着里才拔出来。
4、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当时因为喝了酒,左手被伤着了,记不清怎么回事了,清醒一点的时候就在医院了。马某的右手小臂骨折了,高文彩的眼睛被打破了。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被一个170厘米左右,光着头、身材较瘦的男子用刀子扎了十几刀,刀刃有5公分左右。除了用刀子扎我的人,别人也打我了。我醒来已经在省二院。
6、证人刘某乙证:我和刘某某等五人到行唐县的梦琪歌厅,走到二楼与三楼的交界处,一群人有十几个人从楼上下来,不知什么原因有人说“你骂人干嘛”,刘某某好像说“我没骂”,然后就起冲突了。对方有十几个人将刘某某围在了三楼的平台上打他,我们四个上前拉,那群人就打我们。我们把刘某某扶上车拉到行唐县医院门口时,见有三四个人拿着镐把在那里拦着我们,我们就直接开车到了曲阳县医院进行抢救他。我们没有打对方。
7、证人孟同祥证言:我见对方有十几个人将刘某某围在了三楼的平台上打他,我们四个上前拉,那群人就打我们。我们把刘某某拉到行唐县医院门口时,见刘某说有三四个人拿着镐把在那里拦着我们,我们就直接开车到了曲阳县医院进行抢救他。我们没有打对方。当时听见有砸车玻璃的声音。
8、证人孟某证言:我见一个较瘦小、上身穿白色体恤的人的用刀子扎了刘某某三刀,其余的人也拿着刀子,但没有扎。见他们拿着棍子指着吧台要监控了。
9、证人刘某证言:见有四、五个人围住刘某某打,我们上前拉,那群人就打我们。刘某某的伤最重,孟和旺的手被划破了,刘某某的身上有二十多处锐器划伤。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我是歌厅的服务员,那天晚上见到王卫某等五人先在303房间酒后唱歌,我送果盘时见其中一人的右手食指缠着东西,后见血都流出来了,问那人是怎么弄得,那人说是打架弄得,劝他们到医院看看。王卫某等五人从楼上往下走,我检查了一下房间跟着往下走,走到三楼到二楼拐角处时,与迎面上楼的一群人发生冲突。见王卫某从右腰部掏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后,第一个冲着那群人追过去,那群人就往三楼跑,见王卫某拿出刀子,估摸着要打架,就到一楼后院报了警。我在大厅等了约5分钟见一个光着膀子、脸上、身上全是血的人从楼上跑了下来,往歌厅外边跑,王卫某等五人全部追出歌厅,我见王卫某在一辆车上拿出两个钢管就追对方,对方其中一人摔倒了,王卫某等五人围住摔倒的那个人又打了一顿。后来王卫某、王某甲逼着自己将监控的主机拿了出来,王某甲将主机摔在地上,王卫某用钢管砸,后来又将主机拿到越野车上,几人开车走了。打架结束后见有四辆车被砸了。除了王卫某用刀扎人外,其余的人也都参与打架、砸车了。
1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自己在歌厅唱歌结束后见停在歌厅门前的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被人砸了。
1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自己将车停在金水湾门前地方到了口头,后来听说自己的车被人砸了,是在梦琪歌厅唱歌的人砸的。
1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自己停在梦琪歌厅门前的尼桑轿车被人砸了。
14、现场勘验笔录。
15、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2014)第S039号。面部瘢痕长达17.5厘米,属轻伤;肠管5处全层破裂,仍留有后遗症,达到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2016)第C053号。刘某某的面部、胸部及腹部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16、被砸汽车及其他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砸5辆汽车及其他物品总计价格11486元人民币。
17、谅解书:何某甲谅解高文彩;梁某谅解王卫某;孙某2谅解王卫某;张某2谅解王卫某。
18、被害人刘某某的治疗花费情况:门诊票据共4张,金额5192.60元;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44天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874.70元;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2天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819.3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6天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8850.65元;根据医嘱在北京乐仁堂药店购药票据3张,金额3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被告人本人关于“我用那把刀子扎了那个曲阳人屁股两下子”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某关于“我被一个170厘米左右,光着头、身材较瘦的男子用刀子扎了十几刀,我的身体被人扎了多处伤,不认识那几个人”的陈述,有证人孟某“我见一个较瘦小、上身穿白色体恤的人用刀子扎了刘某某三刀,其余的人也拿着刀子,但没有扎”的证言,有证人孙某1关于“见王卫某从右腰部掏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后,第一个冲着那群人追过去,那群人就往三楼跑,见王卫某拿出刀子,估摸着要打架,就到一楼后院报了警…自己在大厅等了约5分钟又见一个光着膀子、脸上、身上全是血的人从楼上跑了下来,网歌厅外边跑,王卫某等五人全部追出歌厅,…后来王卫某、王某甲逼着自己将监控的主机拿了出来,王某甲将主机摔在地上,王卫某用钢管砸,后来又将主机拿到越野车上,几人开车走了…打架结束后见有四辆车被砸了…除了王卫某用刀扎人外,其余的人也都参与打架、砸车”的证言,有被害人“刘某某伤情达重伤二级”、“面部、胸部及腹部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卫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及被告人高文彩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被砸损失费共计110143.41元,有原审期间刘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票据及住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卫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文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文彩上诉称只参与了砸车,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判处其与王卫某连带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对王卫某、高文彩赔偿了大部分被毁物品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王卫某持械致人伤残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彩然 审 判 员 戚风祥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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