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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石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石某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裕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冀A××××ד福特”牌小轿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乙相撞,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石某肇事后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石某到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14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我在谈固东街与槐岭路交口一饭店处喝了一点酒,之后我驾驶冀A××××ד福特”牌小轿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附近时,听见“嘭”的一声响,我紧接着踩刹车制动,车停下后离事故现场约100米,我下车后看到事故现场有几个人,当时心里害怕就跑了。我回到家后告诉了我媳妇晚上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由于我喝了酒所以让我媳妇张某甲到事故中队顶替我处理事故,之后知道被撞人伤情严重,所以来交警队投案。
2、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3月24日21时30分左右,石某称在东二环塔南路附近驾车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人的情况他不清楚,车停在哪了他也不知道了。我从家打车到谈固南大街与南二环附近接上他回家,之后又重新打了一辆出租车顺着塔南路到谈固东街寻找车,但没有找到,之后石某给他叔叔打电话来接的我们,回家后我和石某商量由我顶替他去事故中队报案,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于是我就到事故中队报案来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3月24日,我和石某等几个朋友在谈固东街和隆泰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饭店喝酒,石某大概喝了有一杯白酒,他何时离开的饭店以及是否开车我不清楚;
4、证人杨某甲证言:2014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我与我叔叔杨某乙分别骑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的辅路上行驶,当行驶到塔南路时从我们身后快速驶来一辆汽车将我叔叔撞飞,我跑过去查看并拨打了报警电话,把我叔叔送到了医院救治;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戚风祥
审判员:张立新

书记员:郅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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